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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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並脊椎狹窄之傷害,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且告訴人乙○○亦有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