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原告 林信男 即鑫億漁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渠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催不付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6年度基簡字第95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甲○○│有限責任基隆市│96年10月5日│200,000元│RW0000000││││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