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不外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佳謀(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恐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另又謂抗告人吸金高達35億餘元投資者800多人,抗告人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是逃亡可能性仍高,因乃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羈押制度,其目的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強制處分,其侵犯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致使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想像,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雖分別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事由,然依前者羈押後,遇有情勢變遷時,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者羈押,如端憑重罪罪名即予羈押,何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於被告犯該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意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予羈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審原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予以羈押。」、「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及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被訴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執行羈押,而就究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為審酌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8度年台抗字第813號、745號分別著有裁定。
㈢、查抗告人係在民國105年2月1日隨案到庭,接受偵訊並無藏匿逃亡之情事,另在羈押期間因檢察官查扣抗告人之賓士轎車實施拍賣,當時並由抗告人獨自一人發動轎車在路上試驗車子狀況,是如抗告人有逃亡之意圖,在試車時應係天賜良機,駕車逃亡,豈非省事哉,而當時抗告人均誠實就訊,而無其他不法舉動,此即證抗告人願面對司法絕不可能有逃亡之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均未闡示,僅空泛稱難令該院得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50/100之心證而予抗告人延羈之裁定顯然有悖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是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又本件抗告人亦一再陳明如能得具保之裁定,願在早、中、晚各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在管區派出所之嚴密監視下,被告即無逃亡之心,此更係證明抗告人是真心誠意願意面對司法,但原裁定置此於未論,並予延長羈押,亦悖比例原則。
㈤、抗告人雙親均已年邁,母親更因疾病纏身,在臺中榮總進出,甚有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之情事,抗告人未受羈押之前,每日必晨定昏醒向父母請安,現因抗告人法律上之無知而遭押,無法盡孝,抗告人只能心中淌血欲哭無淚,可謂人間慘劇矣!又抗告人子女均尚年幼,另岳父母均年近八旬,因二位小舅子均已早逝,而小舅子配偶係屬外配,於小舅子往生後,隨即拋棄幼子,下嫁他人,且絕音訊,因此小舅子所生之幼兒亦係抗告人夫妻二人扶養,親情羈伴如此之深,抗告人又焉敢逃亡乎?
㈥、又抗告人依前所述係 程克強楊進盛 詐欺犯罪損失上億元之被害人,為追訴及催討程克強、楊進盛之民、刑責任,抗告人自必須出庭應訊,俾使得知悉訴訟之進行情況,並隨時提出可追訴 楊程 二人之相關證物,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焉有逃亡之可能乎?
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⑴犯罪嫌疑重大、⑵法定之羈押原因、⑶羈押之必要。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項參照)。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
㈧、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是換言之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抗告人即認有涉案,但抗告人之部份僅限於中部地區,根本無原裁定所稱被害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之情事,何況抗告人本身就是楊進盛吸金犯行之被害人,而目前抗告人之資產不是被檢察官扣押,就是被銀行查封,是家人之經濟生活已幾近陷入絕境,抗告人是原來家中之支柱,基於人道考量,實有必要讓抗告人交保俾得處理家中一切之經濟生活事宜,否則將有使家人流落街頭之窘境,原審均未予考量,何況在無經濟支援情況下抗告人又焉有能力逃亡乎?矧本件早在102年即有人檢舉,當時檢調如能加強偵辦力度,則抗告人及中部之投資人即不可能因法律上之無知而被捲入(抗告人係在102年以後才投入資金),是因檢調單位之怠惰,使抗告人及中部投資人加入投資行列,此部份原審亦均未審酌,實令人難以甘服。足證原審僅係為押人而延押而已,是該裁定有悖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之比例原則灼然。
㈨、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用保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抗告人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00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抗告人參與之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抗告人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㈡、又抗告人雖以其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查,本案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羈押聲請人之事由之一;而本案經進行調查相關證人程序後,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雖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於106年1月24日對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此僅係裁定對其羈押事由其中一項消滅,尚不生影響於其他仍存在之羈押事由,是抗告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係遭共犯楊進盛詐騙而參與投資,與本案被害人並無不同,解除羈押亦可協助後續賠償一節,與抗告人因招攬投資人,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屬二事,而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至聲請意旨所陳抗告人之母親健康情況一節,尚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抗告人在照顧其母親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不排除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若其母親確有照護之必要,仍得由未在押之抗告人之配偶 沈雪玲 照顧,或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尚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5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已足。
㈢、本件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考量本件抗告人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且絕大部分款項目前下落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及湮滅犯罪所得等證據之虞,是以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或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處。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庭成員之身體、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再者,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準此,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之法定羈押原因,並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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