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 王信幃 被告 苟紅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4,464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