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原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梁少華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 粱少華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亦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於103年7月9日犯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又於103年8月13日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103年度原埔刑簡第13號判決處拘役確定,惟此部分事實非屬本件量刑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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