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身分證、健保卡」之記載均予刪除;另證據部分關於「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具領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莊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分別經緩刑及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未構成累犯之素行,且其已逾古稀之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非鉅額之現金,雖未能與被害人 邱燕森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並表示不願追究,是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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