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 連敏芳 被告 許英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任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連敏芳自訴被告許英輝、任亭涉嫌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業於104年9月22日親自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本院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