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道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義務在 鄭元讚 所有位於屏東市○○里○○街○○○巷○○號房屋前之倉庫北側附近供公眾休憩之步道整理環境;然因其所打掃收集之樹葉太多,其遂以在現場以火燃燒樹葉之方式來處理該樹葉,原應注意控制火勢,以避免延燒一旁之圍籬及其他民眾所有之建築物,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控制火勢,造成火勢蔓延加上風力之影響,進而延燒到鄭元讚所有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前述倉庫,雖經民眾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報警處理,消防隊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到達現場滅火,然除將該倉庫燒燬外,亦將倉庫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機車2部(其中1部之車號為000-000號)、農用機具(含:耕耘機1部、高壓噴霧器1臺、冰箱1臺等物品)及沙發椅等傢俱燒燬。因認被告郭正道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正道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按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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