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輝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陳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華城社區行駛,途經該路10巷口時,欲自該處迴轉後,再沿同路往安康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林裕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林車 ),附載告訴人 林程禾 (按:原名 林謙宇 ),沿同市○○路往安康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停煞不及,林車左側車身即遭陳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裕宏、林程禾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裕宏因此受有左側肘部表淺損傷、左側踝部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程禾則受有左脛骨骨幹骨折、左雙踝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裕宏、林程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裕宏、林程禾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