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請人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開清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開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李開清(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於民國110年5月29日騎車離家後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開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李開清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另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覆稱:至今尚未尋獲李開清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開清於110年5月29日失蹤(斯時已年滿80歲

  ),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係於110年5 月29日失蹤,算至113年5月29日止,已滿3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開清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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