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請人 李林蓁 (即 李素娥 )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 官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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