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之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外人 吳敬仁 行走於前開道路系爭機車前方,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吳敬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原告補償,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45,810元,而吳敬仁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計935,819元(即醫療費用81,219元、看護費用584,6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敬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所致而傷及吳敬仁,且吳敬仁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計935,819元,其中包含支出醫療費用81,219元、看護費用584,6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核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內容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稱前揭金額,亦未爭執有何顯然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吳敬仁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35,819元,應屬有據。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先行向吳敬仁給付補償金額345,810元,其中包含醫療給付75,810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吳敬仁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吳敬仁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屏簡司調字第355號第33至55頁),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則吳敬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吳敬仁之前開過失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既已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之弊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加以計算,較合於設置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準此,吳敬仁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935,819元,既如上述,再按吳敬仁應負擔過失比例即30%予以核減後,被告最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55,073元(計算式:935,819×70%=65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並未逾上開數額,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45,810元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34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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