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登錄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