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與上揭藏匿人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一五八點八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警欄查取締,乙○○唯恐遭警發現其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受重罰,竟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甲○○名義,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二枚(舉發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乙○○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甲○○」之簽名),復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指印二枚,以為表示「甲○○」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之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指紋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交通法庭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再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指紋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並有被告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60177133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與上揭藏匿人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於遭受裁罰,竟而冒用他人名義,除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外,並影響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存根聯上之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