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一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經減刑為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大約新台幣三萬元)無人看管,甲○○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提議行竊該車,經丙○○首肯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甲○○下車持丙○○提供之不明鑰匙為工具,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即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現丙○○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於現場,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證人即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出自證人之自由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曾行經竊盜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丙○○載伊至友人住處喝酒,後去山腳路找朋友,行○○○鎮○○道時,因伊感覺不舒服,叫丙○○停一下,又因與丙○○有爭執,所以伊即走路至對向友人家,然伊未告知丙○○,讓他在那邊等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載甲○○前往田中鎮文興高中友人家喝酒,後來又去山腳路找甲○○的朋友,然後○○○鎮○○道,甲○○說要下車,叫伊停在路邊,之後甲○○就走到面車道,伊等了一會兒,等不到人,電話又沒接,伊就先走了云云。經查:(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惟於翌日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二)員警調閱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發現,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三十六分許,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巷口,隨即同車之人下車並走向對向車道,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丙○○、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時之駕駛人及下車之人確為渠等無誤。再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下車後約三分鐘(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被告丙○○駕駛之QC-四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旋即駛離現場,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緊跟於後,且沿途行○○○鎮○○路與建國路口、中正路與中州路口時,二車仍保持一前一後之狀態。其後被告丙○○經警傳喚到案後,於警詢中證稱:「甲○○叫我開車載他至犯案地點,我在我的QC-四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上等他,他下車走過對面車道,下手行竊P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甲○○得手後,他就開這竊取得手P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我開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一起離開現場。」、「我們沿員集路南下接中正路再右轉中州路,至北斗鎮大新里土地公廟前,我們二人就分開了,P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是由甲○○開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九七三號卷),核與上揭監視器顯示之畫面相符。另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亦坦承P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提議行竊無誤,並證稱:「當天由丙○○開車載我至上開處所,丙○○拿他的鑰匙給我去開啟該車,我再駕駛該贓車離開。」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卷第十五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害人所有之P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確係遭被告二人所竊取無誤,被告等辯稱渠等未為本件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被告丙○○使用之車輛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處之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一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經減刑為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出於被告甲○○之提議、及渠等行竊之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甲○○犯後先後供述不一,先於偵查中坦承,待本院審理時又予否認,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坦承,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共同行竊,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竊時所持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難以查明是否為被告等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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