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送達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4、2345號聲請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上一人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重新送達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另一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柏公司)代表人之乙○○罹患B細胞淋巴瘤,須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因而業於民國98年7月20日即搬離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改居於台中市○○路○○號3樓之3。嗣法院對被告儒柏公司及乙○○上開彰化縣址送達判決正本,由該屋房東甲○○持被告乙○○留於該處之印章予以簽收,然因上開彰化縣址已非被告乙○○之居所,亦非被告儒柏公司之送達地址,故該處非合法送達地點,且甲○○亦非被告儒柏公司之代表人,或儒柏公司及乙○○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對之為送達亦非合法,為此被告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正本云云。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乙○○及儒柏公司均於97年9月11日即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有渠等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一第200頁)。而本院之後於歷次開庭審理時均按聲請人所陳明之居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送達,聲請人歷次陳報之書狀亦均載明居所係「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參本院上開卷二第87頁、93頁、126頁等);且本院於98年7月30日之審理期日踐行訊問被告乙○○年籍資料及儒柏公司設址、送達處所之程序時,被告儒柏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乙○○仍陳稱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未曾提及另行居住於台中市○○路○○號3樓之3,此有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開院卷四第251頁),是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確為被告儒柏公司及乙○○之送達處所至為明確。
2.又本院送達該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予被告儒柏公司及乙○○,均係送達於上開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已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並蓋有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之私章,有送達證書2紙足參(見本院上開院卷五第239、240頁)。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乙○○因罹患疾病須定期至臺中市就醫之緣故,已自98年7月20日搬離上開居所至「臺中市○○路○○號3樓之3」,故本院送達之處所並非聲請人等之居所云云,並提出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上開臺中市居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收受判決送達之日期均為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核非被告乙○○所具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且聲請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前,均未另再陳報變更送達地址,而本院判決送達時亦由持有聲請人即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印章之人收受;聲請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時亦載明居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則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之乙○○縱須定期至臺中市就醫,更於臺中市租屋居住,惟此乃聲請人等自行變更居所,本院無從得知,本院因之仍按聲請人等原先陳報之居所送達,並無不合,未能因此即認應受送達之文書須寄至臺中市○○路○○號3樓之3始為合法送達。
3.聲請人等雖另以上開主張收受本院判決書送達回執之印文,非被告乙○○所親為,其未親自領取該郵件,而係該址之房東甲○○持其前委託代辦其他事務而交付之印章蓋領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甲○○已於98年12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97年訴字第2158號關於乙○○、儒柏公司、丙○○之判決正本均是由伊收受,因為郵差送信來就說乙○○蓋章,伊那裡有乙○○、丙○○的印章,伊就拿來蓋。因為97年7月份時乙○○要去醫院,他們以前是住在伊家的前面,所以就將小孩託伊,後來97年9月份小孩轉學,乙○○跟丙○○就把印章交給伊,請伊辦理轉學的一些事宜及收受文件,是沒有特別提法院的文件,只說只要是寄給他們的就幫他們收,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大概是隔1、2天通知乙○○、丙○○來領取,之前98年5月21日之審理傳票、98年7月30日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上,乙○○、丙○○的章也都是伊蓋的,伊認為是經過他們同意才蓋的,不是未經同意擅自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因為他們把章交給伊,並沒有告訴伊什麼東西不可以收,而且是他們請伊幫他們收信件。伊也住在中山路那個地址,他們的小孩是住在伊那邊,他們如果回來看小孩,才會跟伊住在一起,伊跟乙○○、丙○○是鄰居,認識20幾年了,之前他們住在伊中山路家的後面,後來搬到前面等語(參9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第8-10頁);另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收到本件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正本,是甲○○在98年11月9日、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收到法院的信,伊大概在他打電話後的隔天或1、2天回中山路那邊拿,拿了伊自己及乙○○、儒柏公司共3份判決,伊的印章是交給甲○○,因伊跟伊先生要常去醫院,但小孩還住在中山路,所以把伊的章及伊先生的章交給甲○○,伊有看到伊先生把章也交給甲○○,請他只要是寄給伊跟伊先生的文件就幫伊等代收,伊跟乙○○是去年7月左右離開中山路,因為要去住院,如果沒住院要化療,就暫住伊台中的妹妹家,但小孩還住在中山路,所以還會回來看小孩,如果太晚的話就會住在中山路,小孩都還在唸書,在97年9、10月就離開那裡。(問:既然你們在97年間就已經離○○○鎮○○路處所,為何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案件中一直到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時,仍呈報送達地址○○○鎮○○路?)有時候伊等還會回去住在那邊,現在有時也會回來住那邊,那個地址是甲○○的家,伊的小孩有時候休假回來也會去甲○○的家住,伊等本來是住雙平路,後來就寄住中山路甲○○的家。(問:你跟乙○○交給甲○○的印章,有告訴他什麼時候開始不能使用?)沒有,現在章也是在甲○○那裡,因為乙○○住院會收不到文件,想說甲○○他們家都有人,所以地址才會陳報那邊等語(同上期日之調查筆錄第5-7頁)。顯然本件係甲○○經聲請人等事先之授權並交付被告乙○○之印章請其代為收受法院之文書及信件,而由甲○○持乙○○之印章收受本件判決書,甲○○顯係聲請人等之代理人,故不論甲○○是否係聲請人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甲○○收受後,對聲請人等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亦已將收受法院判決書一事通知被告乙○○之妻丙○○,並由丙○○前來領取上開聲請人之判決書。是本院將聲請人等之前開判決書送達於上址,經持有被告儒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之乙○○印章之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