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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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文
陳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9號、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之「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則補充「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固不否認由被告陳文君寄送被告王俊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文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均失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要借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王俊文年約44歲,且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而被告陳文君則年約28歲,大學肄業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下稱偵字6779卷」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字6780卷」第3頁),已足認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卻仍執意交付,顯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然觀諸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提出與「 柯崢宇 」之對話紀錄中,從未見被告王俊文或陳文君詢問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6779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被告王俊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所以你們都沒有問,帳戶到對方手上用途為何??)我也不曉得對方要做什麼用,對方要做什麼也不可能講」等語、被告陳文君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所以你們都沒有問,帳戶到對方手上用途為何?)沒有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卷第64頁),更足見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毫不在乎交付上開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顯已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就上開行為,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詩語歐偉凡 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王俊文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王俊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俊文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俊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6779卷第3頁),被告陳文君大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6780卷第3頁),及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詩語及歐偉凡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王俊文及陳文君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9號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王俊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王俊文、陳文君為夫妻,渠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推由陳文君將王俊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林門市,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均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柯崢宇」者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柯崢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柯崢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詩語、歐偉凡施用詐術,致陳詩語、歐偉凡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陳詩語、歐偉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俊文、陳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等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正義分行、新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柯崢宇」指定之收件人等情均供述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是要申辦貸款,為了確認帳戶可否使用而寄出帳戶。惟查,告訴人陳詩語、證人即被害人歐偉凡遭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證人指訴歷歷,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王俊文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陳文君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2人於斯時均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隨意將渠等之上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柯崢宇」,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況觀諸被告陳文君與「柯崢宇」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早於107年11月26日即已發覺無從再與「柯崢宇」取得聯繫,竟未立即儘速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遭他人利用,渠等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與「柯崢宇」而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且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又詐騙2人,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王俊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3│107年11│新臺幣(下│王俊文之│││陳詩語│日撥打電話與陳詩語,假冒為力大圖書│月23日晚│同)2萬│國泰世華││││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間9時28│9,988元│銀行正義││││須配合指示方可取消,復假冒為國泰世│分許││分行帳戶││││華銀行人員,再佯稱須配合操作、確認│││││││個資,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07年11│1萬4,985││││││月23日晚│元││││││間9時53│││││││分許│││├──┼───┼─────────────────┼─────┼─────┼────┤│2│歐偉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3│107年11│2萬9,988│陳文君之││││日撥打電話與歐偉凡,假冒為力大圖書│月23日晚│元│新屋郵局││││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間10時││帳戶││││合方可取消,致歐偉凡陷於錯誤而以現│58分許││││││金存款支付款項。│││││││├─────┼─────┤│││││107年11│2萬9,988││││││月23日晚│元││││││間11時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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