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被告 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及保證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目前授信餘額為2,191,126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自107年11月22日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嗣於108年1月2日以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將償還方式改採特殊還款方式,第1年即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2日按月攤還本息35,000元,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50,000元,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3%計算(現為
3.5%),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又自108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2,191,12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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