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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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寶華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被告許說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中以紅色粗體框線標註之出租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且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違約金則不予併算。又據原告陳報其與訴外人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記載建物面積186.69坪、建物價款19,378,665元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103,801元(計算式:19,378,665/186.69=103,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3.0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約為系爭房屋總面積之1/2即216.54平方公尺(即65.50335坪,計算式:216.54x0.302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313元(計算式:103,801x
216.54x0.3025=6,79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湘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板簡 字第 2175 號(108.09.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678 號裁定(108.11.27)[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678 號(109.02.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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