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07號、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振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4年07月20日│104年02月13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4176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9月01日│104年10月2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03日│104年11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07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79號││││(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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