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14號陳報人嘉義縣警察局局長上列陳報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⒈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⒉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⒊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之時間係民國105年1月3日22時10分至22時13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則嘉義縣警察局局長,應於實施上開搜索後3日內,即105年1月6日前陳報本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序,然卻遲至105年1月7日始陳報本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1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復由陳報人所提卷附資料並未指明究係基於何事實足信上開處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且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顯然已逾前述法定3日之期間,而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