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金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直行時,明知駕駛人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之燈為紅燈,仍繼續行駛,適告訴人 蔡承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482巷直行,欲左轉至中正北路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金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承志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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