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顯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貳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顯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2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顯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2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7頁)。
㈣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9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45頁)。
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為警逮捕時,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身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員 曾棋章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③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此次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