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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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燈泡)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倒數第5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廣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9公克)、玻璃球(燈泡)1顆」,更正並補充為「因林永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土城區廣興街口時紅燈左轉,為警於同市區廣興街23號前攔查,林永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9公克)、玻璃球(燈泡)1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3月28日出具」、同欄一㈢第3行「榮民總醫院」後,補充「111年4月25日」,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警詢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而扣案之玻璃球(燈泡)1顆(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林永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2、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與廣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9公克)、玻璃球(燈泡)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9公克)、玻璃球(燈泡)1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燈泡)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