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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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傑 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志傑自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小兒麻痺不良於行,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均無收入,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有使用信用卡、向車貸公司貸款、商品分期購買等方式預借或借貸現金周轉度日,且其因為償還上開債務之利息,另外向友人 林昇旺 借貸12萬元,且目前尚有積欠電信費,然聲請人雖於101年末開始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工作至今,惟尚不足以支應上述信用卡債務利息及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前曾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國泰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另有領取政府所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5,065元,有土地1筆(已遭強制執行)、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與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訂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惟國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另國泰銀行有於110年10月28日陳報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5萬5,197元(含國泰銀行32萬345元、新光銀行4萬6,259元、中信銀行8萬7,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約156萬8,908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64萬4,82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國泰銀行38萬8,000元、新光銀行4萬5,471元、中信銀行8萬7,000元、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萬2,82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7萬789元、林昇旺12萬】,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110年7月15日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1頁、第9-11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1筆,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為36萬元,分別分配予和潤公司為18萬7,079元、宜蘭縣政府分配財政稅務局為2萬6,344元、林昇旺為3萬2,723元、國泰銀行為10萬2,992元、新光銀行為1萬862元,又國泰銀行於110年10月28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5萬5,197元(含國泰銀行32萬345元、新光銀行4萬6,259元、中信銀行8萬7,593元),惟依新光銀行110年10月8日陳報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陳述信用卡帳款為4萬6,259元(含本金3萬9,389、利息5,334元、違約金700、訴費836元),又其於110年9月3日尚有受償1萬862元等語,是比較聲請人、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所陳報之金額後,可知國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清冊中之新光銀行債權金額應尚未扣除上皆所分配之1萬862元,此有新光銀行110年10月8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計算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7月15日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國泰銀行110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金額計算表、債權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42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有擔保債務為和潤公司之車貸,惟於嗣後陳報該車已報廢不復存在,是認再難以該車作為車貸之擔保品,和潤公司之債務無疑與無擔保債務相同,此有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鴻汽車24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準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27萬1,970元計【計算式:國泰銀行32萬345元+新光銀行(4萬6,259元-1萬862元)+中信銀行8萬7,593元+和潤公司(64萬4,821元-18萬7,079元)+裕富公司11萬2,827元+遠傳公司17萬789元+林昇旺(12萬-3萬2,723元)=127萬1,970元】。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友達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300元,並有每月領取政府發給之身障補助5,065元,其名下除有土地1筆(已受償予債權人,詳如上述)、車子1台(自撞路燈已毀壞)、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達公司之人事資料、薪資明細、110年12月27日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龍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5日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鴻汽車24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8頁、第13頁、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51頁、第53-109頁、第121-122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365元(計算式:薪資3萬300元+身障補助5,065元=3萬5,365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目前為1萬8,960元),並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1萬630元等語,查,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惟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父親 陳有為 ,現年56歲(55年次)、母親陳 李淑貞 ,現年67歲(51年次),次查收入部分:2人108年至109年收入,父親僅有幾千元所得,母親無收入;財產部分:父親有1筆共有之土地價值3萬2,400元(計算式:12萬9,600元×持分0.25=3萬2,400元)、2台汽車(2005年、2014年),母親有1筆土地價值23萬400元,然觀其等土地價值並非甚鉅,汽車之殘值亦低廉,縱使變賣上開財產,亦尚不足以支撐其晚年生活,且2人均超過55歲,於現實上再步入職場有其困難,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應屬合理,然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子女計3人,惟其中1人未滿20歲(91年11月生),不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是扶養義務人應計為2人,又2人戶籍均在宜蘭縣,再依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被撫養人2人=1萬7,076元),此有戶籍謄本、陳有為及 陳李淑貞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115頁、第133-135頁、第139-140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部分,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365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9,720元(計算式:生活費1萬8,960元+扶養費1萬760元),每月餘額為5,645元(計算式:3萬5,365元+2萬9,72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於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故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可以負擔其還款條件;況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9年7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7萬1,970元÷5,645元÷12月≒19年7月),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