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告 黃阿守 被告 湯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1段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系爭路口自上午7時至9時禁止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第4至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2至第4頸椎脊髓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52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6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車速過快、完全未煞車,亦有過失。另原告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請求之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欲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中央路1段69巷時,對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駛至,因反應不及而急煞打滑,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檔案屬實(見本院卷56至5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52號偵查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緊急煞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支出醫療費用46,5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即應准許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1日出院後、109年10月23日接受第2及第3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均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且實際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被告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業經被告同意給付,兩造另合意以6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工資額(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工資損失應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0×6=132,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需專人照護期間更長達6個月,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從事工地工作,無所得報稅資料(自陳每月工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現已退休,109年度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738,552元(即:
醫療費用46,552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雖為直行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已敘明。再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裕民路、中央路1段路口時,被告已在系爭路口停等直行車通過相當時間(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第32秒至第1分10秒處),原告當可見及並有被告車輛欲左轉駛入中央路1段69巷之預期;加以被告開始左轉駛入中央路1段69巷時,原告尚距系爭路口約3條分隔線(車道虛線)之遠(即系爭路口監視器08:25:48.10處),應可合理期待原告採取如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易言之,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閃避等,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自身所受傷害程度,然其疏未注意致僅得驟然煞停,導致所騎機車失控打滑,難認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助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之擴大,其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1段69巷,為
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明確,被告卻未讓原告先行逕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3,131元【計算式:738,552×60%≒443,13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證明,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併予指明。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930元,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即374,201元【計算式:443,131-68,930=374,201】。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4,201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一、勘驗標的: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08:25:47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中央路1段外側車道(偏中間分隔線)行駛08:25:48.10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左轉駛入中央路1段69巷;此時原告之機車距離該路口約3條分隔線08:25:49.10原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人車滑倒(約在第1條與第2條分隔線中間)後,向前滑行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二、勘驗標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檔案勘驗結果:第1秒至第10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第10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起步前行,並靠左行駛進入中央路1段第19秒:車道上方設置有07-09、17-19禁止左轉標誌桿第32秒:被告之車輛於中央路1段及中央路1段69巷口停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網狀線第33秒至第1分6秒;車輛持續停等於網狀線第1分7秒:救護車駛離路口(後方已無小客車)後,被告之車輛開始左轉欲駛入中央路1段69巷第1分10秒:對向車道約在裕民路、中央路1段路口處,可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第1分11秒:原告之機車車身略傾倒第1分12秒:被告車輛車頭全部朝向中央路1段69巷時出現碰撞聲第1分13秒: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