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4號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鄭明旭 為合夥種植牛樟樹事業而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煤源10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24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0萬元未交付。因伊與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土地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清除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義務,嗣伊欲向林務局申請造林補助,曾寄送相關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催請履行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伊已於103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僅出資一半,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1,225,0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即伊為申請造林而支付之相關費用一半計394,450元,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違約損害賠償1,225,000元,總計2,844,4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4,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4,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及鄭明旭共同與伊簽訂,然僅上訴人一人發函催告解除契約,未生合法解除效力。至訴外人 林珍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論鄭明旭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因伊未受通知,對伊不生效力。另伊確有履行「清除竹林」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約定抽象「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義務,但上訴人始終未向伊請求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履行「清除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義務,雖經催告仍未履行,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與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以28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並已交付買賣價金245萬元,尚餘尾款40萬元未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說明」第2項約定:「契約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上訴人等)除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違約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第8條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當以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基於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僅由該方當事人中一人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經全體為之,自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清除竹林」、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義務,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首段記載,買方為上訴人及鄭明旭二人,賣
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鄭明旭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買方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契約義務履行之催告,及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應與鄭明旭共同為之,始生效力。查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嗣又於103年4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均以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7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鄭明旭好像把債權移轉給第三人,所以他沒有要在本件做請求;寄存證信函之前沒有跟鄭明旭討論,鄭明旭說他已經把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叫伊不要再找他,該第三人跟伊在打其他的訴訟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又於本院陳稱:鄭明旭對伊不理不睬,無法聯絡而未能提出共同解約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60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上揭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俱由其一人為之,並未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全體即未與鄭明旭共同行使,至為明瞭。
⒉雖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明旭間之合夥關係,業經鄭明旭將合
夥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珍,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林珍之間,與鄭明旭無關;又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林珍已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應認林珍有共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另伊已通知林珍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並表示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之旨,伊乃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及解除契約,均以林珍為副本收件人,可見林珍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鄭明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嗣鄭明旭將合夥權利義務轉讓予林珍,使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珍之間,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認定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姑不論林珍是否確已受讓鄭明旭之合夥股份,然此僅屬上訴人與鄭明旭間合夥股份轉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鄭明旭仍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之身分。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鄭明旭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倘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尚須被上訴人承認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鄭明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林珍承受之證據,已難採信;縱令有上訴人所稱契約承擔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業經通知被上訴人而得其承認之證據,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林珍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無解除契約之權,即使林珍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確有聲請參與分配之舉,或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而無異議之情,均不生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全體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催告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林珍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本院卷第18頁),核自無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伊與林珍已共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云云,實屬誤會,尚非可採。
⒊綜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惟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與鄭明旭共同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其單獨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因上訴人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一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一半、第4項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明,則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清除竹林」、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約定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44,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