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敏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9日止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敏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1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6月16日屆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9日故意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受原審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為了罹患大腸癌之母親及三個就學貸款之小孩,日夜努力賺錢,是一家生計的支柱,期間感念法院再造的恩情,不敢再做有違國家法益的事情。105年3月9日之犯罪真的不是故意的,在此請求鈞院給本人機會,可以賺錢養家活口,本人願立切結書,不再犯罪,如再犯願被從重量刑,懇請鈞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敏前於民國95年間從事資源回收,對新
北市三重區清潔人員行賄後,與 蔡土龍 (另案審理中)共同將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載至新北市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之一般事廢棄物,以裝載在懸掛經許可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場傾倒之垃圾車車牌之垃圾車超趟、超量及夾帶方式載運至三重區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場傾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5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1年,於10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103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受刑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公庫8萬元;而受刑人另於105年3月9日被查獲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6日判決受刑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原審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卷第3頁至第10頁)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
行,竟於緩刑期內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然而,
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事實欄認定受刑人係自某不詳時間起迄至105年3月9日晚間7時被查獲止,受僱於某不詳應召站,依應召站成員指示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於理由欄僅就受刑人於105年3月9日接載應召女子前去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2次既遂,及第3次為喬裝員警查獲之事實說明認定構成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查獲之性交易所得13,000元,事後縱有獲利,犯罪所得亦屬有限,及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最終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105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第1頁、第2頁、第3頁、第6頁);參以受刑人於103年6月17日前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後,至105年3月9日後案被查獲止,期間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且受刑人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向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及自105年6月3日起向永達汽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此已據受刑人陳述在卷(105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受刑人亦表示:「…一開始對方說要幫我介紹客人,一上車之後我才知道她是從事應召。我也有跟對方說怎麼可以幫我介紹這種客人讓我載,我當天確實沒有收到小姐包車的錢。
當天那個小姐交易兩次成功就被抓了…」(105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然上開行為是偶發行為。而緩刑期間所犯之上開犯罪,與經宣告緩刑之犯罪,二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犯罪時間亦相隔10年左右,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由受刑人自103年3月25日起即承租營業小客車載客賺取車資努力工作迄今,顯見前案緩刑有達期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至明。
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固然其法紀觀念淡薄,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可知其非屬惡性重大,無法教化之人;參以受刑人需照顧罹癌之母親,及右手因工作遭機器截斷,現無謀生能力之姊姊,三名子女雖均已畢業,需自行工作賺錢償還就學貸款,妻子從事車縫,工資微薄,家中生計均由受刑人負責,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思賢里證明書、戶籍謄本、三名子女就學貸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受刑人前案經宣告之緩刑若經撤銷而需入監服刑,勢必對其家人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使受刑人在監服刑中因心繫家人生活,更難達教化、改進之目的。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而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是受刑人既然自103年3月25日起至今有正當工作,努力賺錢維持家計,照顧母親、姊姊,而緩刑期內再犯之犯罪是偶發行為,且惡性非重,自難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時,僅略稱:「於緩刑期內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9日止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即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備,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原審未審酌上揭各情,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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