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繼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繼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繼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書立之聲請狀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蔡1000元折│││1日│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103年12月10日│104年6月2日至3日間某│││前回溯5日內某時││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第584號│第584號│1265第│├───┬────┼───────────┼───────────┼──────────┤│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5││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5││判││││號││決├────┼───────────┼───────────┼──────────┤││判決│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4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已於105年6月7日易科│││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度執字第1297)│││10月確定,並於104年10│10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61號│署104年度執字第3861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日至3日間某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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