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8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BSOLUX牌全方位完美精油卸妝膏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之外套左邊口袋內,惟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吳誌堅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15頁、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卸妝膏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