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丁滿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丁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12時40分間,騎乘腳踏車行經㈠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曾美釧 (起訴書記載為 朱曾美釧 )於同日上午7時許,晾曬於該處且為其所有之粉紅色、紫色、桃紅色內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復㈡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呂嘉珍 於同日上午9時許,晾曬於該處且為其所有之紫色內衣1件,價值1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另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周華琴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晾曬於該處且為其所有之粉紅色內衣1件,價值270元,得手後,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運河旁車道,因盧丁滿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查悉上情(為警查獲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曾美釧、呂嘉珍、周華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
8頁至第10頁),核與被害人曾美釧、告訴人呂嘉珍、周華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暨查獲物品照片計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竟率爾徒手竊取女用內衣褲,作為欣賞之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不當,且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女性貼身衣物,除造成被害人曾美釧及告訴人呂嘉珍、周華琴財物之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曾美釧及告訴人呂嘉珍、周華琴直接且明顯之生活上不便與心理上不舒坦,應予責難,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合計570元),亦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以被告自承從事零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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