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庚○○
甲○○○兼訴訟代理丁○○人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將公同共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及一九四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參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壹佰參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參分之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194及19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346平方公尺及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3,原為訴外人 鄭全成 、 鄭人豪 與被告庚○○共有(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並參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鄭全成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將其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於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法律上限制移轉之條件解除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法院完成公證。詎鄭全成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庚○○、丁○○、甲○○○、戊○○、乙○○○,竟於95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茲因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於分割完成後,恐有無法履行系爭贈與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於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之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甲○○○、戊○○、乙○○○以:鄭全成於92年2月26日因癌症病逝,被告至95年8月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提及鄭全成贈與系爭土地之事,是贈與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且鄭全成於91年12月16日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已精神耗弱而無行為能力,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則以:原告是伊之子,同意原告主張(惟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共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
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96025455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14、44-52頁)可稽。
⒈系爭共有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全成、鄭人豪與庚○○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鄭全成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95年8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被告庚○○、丁○○、甲○○○、戊○○、乙○○○等5人公同共有。
⒉系爭共有土地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
地,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故未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贈與之履行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有無預先請求之
必要?⒉系爭贈與是否為真?是否有效成立?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贈與之履行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有無預先請求之必要?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故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又按附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贈與第2項中約定:甲方(即鄭全成)願於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後及法律上限制移轉之條件解除後,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所有,有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贈與係附條件之贈與。
再查,系爭共有土地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故未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惟目前系爭共有土地已由高雄縣政府重劃會積極協處理中,俟系爭共有土地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作業且該區公共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可依規定發給重劃負擔總費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函文在卷足佐,足認系爭共有土地並無移轉之法律限制條件,而重劃負擔總費證明書交付予所有權人部分則待重劃會處理完成後發給。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依現況,系爭贈與中系爭土地之移轉待重劃負擔總費證明書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成就後,即可依約履行。然系爭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聲請本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恐有到期不依系爭贈與履行之虞,故就此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本件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法要無不合。
㈡、系爭贈與是否為真?是否有效成立?⒈原告主張91年12月16日,鄭全成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
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乙節,業據提出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為證,復有本院公證處於97年4月21日以雄院高證字第970001049號說明系爭贈與系由贈與人鄭全成本人親自到本院辦理公證函文(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贈與係出於鄭全成本人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存在,堪信屬實,且業經原告允受,則系爭贈與自有效成立無訛。
⒉被告雖辯以鄭全成於92年2月26日因癌症病逝,於91年12
月16日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精神耗弱且已無行為能力,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云云為辯,經查,系爭贈與經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人於公證程序進行中,除核對到場人即原告及鄭全成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對到場人所為之公證事項亦會請其等陳述所協議事項,及詢問是否願互相遵守,暨切實履行之意,後要求到場請求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其等行為等情,有公證書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參,足證系爭贈與之公證,確係出自鄭全成本人之真意。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就鄭全成在該院就診期間之意識神智狀況作說明,高雄長庚函以本院謂:鄭全成自91年12月16日起在該院接受醫治,於92年1月18日始因神智不清肺炎入院,有該院97年4月25日97長庚院高字第741621號函文暨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09-152頁)在卷可佐以觀,益徵鄭全成為系爭贈與時,並無精神耗弱或無意思能力之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鄭全成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