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零陸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職稱為通路經理,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係被上訴人設於台北縣○○鄉○○路○段488之15號營業處所,上訴人至94年10月份止之前6個月(94年4月至9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5萬8671元。惟上訴人竟自94年8月起無端預扣被上訴人每月工資1500元,並自94年9月26日起虛指被上訴人工作績效不彰,逕以94年紀字第034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降職為散米副理,而將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減少本薪3000元,並刪除每月之職務加給3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郵局00146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但協商未果。其後,上訴人又於94年10月無端預扣被上訴人工資1000元,復於95年9月11日枉稱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上訴人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云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95)紀人字第015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再降職為業務主任,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謂之倒帳金額50%,而逕自被上訴人95年9月份工資中扣款。被上訴人亦於95年9月14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異議,經協商後亦無結果。
上訴人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故於95年9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號人事令聲稱將調任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組長,被上訴人拒絕,並於95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且上訴人連續對被上訴人惡意降職、降薪、預扣工資並派至他地勞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故被上訴人將自95年9月25日起補休剩餘年假至年假期滿(即95年9月30日),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9月30日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5年9月23日收受。而被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金額:
⒈資遣費:
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被上訴人自90年9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舊制年資計4年4個月,自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30日適用新制年資計9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前述94年10月前六個月平均工資5萬8671元計算較為公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6243元〈計算式:(4+4/12)×58671+9/12×0.5×58671=276243〉。
⒉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
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9月份遭上訴人片面減薪共計7萬2000元,及預扣工資計2萬3926元,兩者合計9萬5926元,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被上訴人之累積未休假時數達364.5小時〔計算式:95年8月份之月末補休餘額308.5小時+期末年假(18天)144小時-95年9月份之休假時數88小時,16+16+8+48=88)=364.5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9107元(計算式:364.5÷8÷30×58671=89107)。
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被上訴人自90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受僱期間(共5年2天,即1828天),其中自90年9月29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有1362.55小時之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49萬1658.08元,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共有1087.25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38萬3273.07元(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考勤表打卡資料整理後之卷附附表三之㈠、㈡),而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24日期間(共754日曆天,24.8個月),因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每日到勤紀錄,惟被上訴人每1個月約僅有6天休假,24.8個月內休假共約149天,故請求以80%之總工作天數、每個工作天以兩小時之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則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1萬4730.8元〈計算式:(000-000)×80%×2×58671÷30÷8×1.33=314,730.8〉。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共118萬9662元(即491658.08+383,273.07+314730.8=0000000)。
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0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萬7749元、預扣工資返還1250元(95年9月份)、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7060元、加班費112萬4571元,合計104萬0630元,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0630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⑴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488元,故資遣費應為22萬3589元;⑵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至95年9月遭上訴人減薪9萬3426元,惟僅請求其中7萬3426元,另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預扣工資1500元、94年10月預扣工資1000元,合計7萬5926元;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2122元;⑷延長工時工資121萬3638元。依上開金額計算,扣除原審判決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5840元、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7萬59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62元、延長工時工資89067元,合計18萬5895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其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7488元,應給付資遣費22萬35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2122元及上訴人確於94年8月及94年10月預扣工資計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1031元之未休假工資,此部分應予扣抵。又被上訴人因工作績效不彰及違反上訴人帳務管理辦法,遭降調職務,上訴人予以減薪,並無不當。至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部主管,其工作場合以在外與客戶聯繫為多,其工作時間非常彈性,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另上訴人對於員工加班係規定須事先敘明加班緣由,並填具加班申請單向主管申請核准,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任職期間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且未經核准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3萬5028元本息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0年9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職稱為通路經理,工作地點為上訴人設於台北縣○○鄉○○路○段488之15號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績效不彰為由,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紀字第034號人事令,公布自94年10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散米副理」,被上訴人並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本薪減少3000元及刪除每月職務加給3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郵局00146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上訴人公司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為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95)紀人字第015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降調為「業務主任」,並須負擔倒帳金額之50%。被上訴人旋於95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服公司懲處。上訴人復於95年9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號人事令公告自95年9月25日起將被上訴人調任新竹營業所「業務組長」。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接受調職降薪,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年假期滿(95年10月1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5年9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4年9月26日94年紀字第034號人事令、95年9月11日(95)紀人字第015號人事令、95年9月20日(95)紀人字第016號人事令、台北縣政府郵局00146號存證信函、板橋新海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板橋新海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請假(調休)單、94年4月至95年9月份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15至44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降職,預扣工資,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萬3589元、非法減薪7萬3426元、預扣工資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2122元、延長工時工資121萬363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而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說明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即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亦著有規定。
2.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上訴人公司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為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95)紀人字第015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降調為「業務主任」,並須負擔倒帳金額之50%。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起訴後,迄至97年5月6日始提出「帳款管理辦法暫行條例」(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及上訴人95年9月8日簽呈(見本院卷三第84頁),惟均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觀諸上訴人所提「帳款管理辦法暫行條例」顯與前開人事令所載「帳務管理辦法」名稱相異,而簽呈則無任何承辦人、會辦單位或決行者之簽名或核章,已難憑信。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前開「帳款管理辦法暫行條例」曾經勞資協調達成合意,且核其內容係規定客戶倒債時,勞工須負擔倒帳金額10至70%不等,且上訴人得依節情輕重給付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處罰,顯係預扣勞工工資作為客戶倒債之賠償費用,尚難認屬合法有效之工作規則,而得拘束勞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前揭事由將被上訴人降調為業務主任,並調降薪資,自非合法調動,而屬違反勞動契約。
3.上訴人復於95年9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號人事令公告自95年9月25日起將被上訴人調任新竹營業所「業務組長」。證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庚○○雖證稱因被上訴人遭調職為業務主任,幾乎沒來上班,均用其補休天數來折抵上班時數,上訴人乃自95年9月25日再將其降調為業務組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查被上訴人固有以補休天數請假,有請假(調休)單可參(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39至42頁),惟此乃其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以該理由將之降調職務,亦非合法。
4.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示於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5.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於94年8月預扣被上訴人工資1500元作為廠商億東部分之價差損失,復於94年10月以被上訴人中元節競賽未達目標預扣工資1000元,有該二月份之薪資明細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扣款時間距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逾30日,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事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之。
6.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計被上訴人自90年9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舊制年資計4年4個月,自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30日適用新制年資計9個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48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2萬3589元〈計算式:
(4+4/12)×47488+9/12×0.5×47488≒223589〉,且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
㈡減薪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將其降職為散米副理後,其自94年10月至95年9月每月本薪及職務加給均各短少3000元,即每月減薪6000元,合計7萬2000元,並提出94年10月至95年9月薪資明細為憑(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21至3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時間每月減薪6000元,合計達7萬2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既經降職為散米副理,其依散米副理之職級給付薪資並無不當等語。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紀字第034號人事令,公布自94年10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散米副理」後,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9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郵局00146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惟上訴人陳稱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即與被上訴人協商懇談,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諒解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參諸該存證信函確有記載「本人認定其有逼退之嫌,要求與公司依法進行協商,限五日內回覆,希貴切勿刁難禱。」(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迄至95年9月11日止仍於上訴人處擔任散米副理,且每月均按散米副理之職級領取薪資,未聞被上訴人再為異議,足證上訴人所辯前開調職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應非虛言。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前開調職,則上訴人依散米副理之職級給付薪資,即無短付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萬2000元。
2.次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將被上訴人降調為業務主任,並依業務主任之職級給付薪資,此有95年9月11日(95)紀人字第015號人事令可稽(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36頁),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頁)。惟上訴人前開調職於法不合,詳如上述,其據以對被上訴人減薪,亦非屬合法。查被上訴人任散米副理之每月本薪為4萬4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合計4萬6000元。而上訴人於95年9月僅發給被上訴人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2萬4574元,計短少2萬1426元。被上訴人請求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預扣工資部分:
1.查上訴人確於94年8月預扣被上訴人工資1500元作為廠商億東部分之價差損失,復於94年10月以被上訴人中元節競賽未達目標預扣工資1000元,有該二月份之薪資明細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對勞工之獎懲應於工作規則內訂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0條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逕自預扣被上訴人工資作為廠商價差損失之賠償及未達目標之懲處,與法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預扣工資計2500元,為有理由,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
2.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5年9月份工資中扣款1250元應予返還(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護照之費用,且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預扣工資之範圍,此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故原審判決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之累積未休假時數達364.5小時〔計算式:95年8月份之月末補休餘額308.5小時+期末年假(18天)144小時-95年9月份之休假時數88小時(16+16+8+48=88)=364.5小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5年8月份出勤表1件、請假(調休)單4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重勞調字第5號卷第46頁、第39至42頁)。又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47488元,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122元(計算式:364.5÷8÷30×47488≒72122),即有理由,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
2.惟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3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假工資4萬1031元,有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3萬1091元。
㈤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29日至95年9月30日任職期間之工作天,於其中90年9月29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有1362.55小時之「2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及585.22小時之「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總數量;於94年4月25日至95年9月30日止,共有1087.25小時之「2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及358.23小時之「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總時數;於92年4月1日至94年4月24日有968小時之「2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依每月平均工資4萬7488元計算,每小時時薪應為198元。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為121萬3638元云云,並舉上訴人所提考勤表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41頁)及證人甲○○之證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於平常工作天有加班情事,並辯稱其公司內部向要求員工加班須填具加班申請單向主管申請核准,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未曾填具加班申請單,不符公司規定,自不能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2.查上訴人辯稱其員工加班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請主管核准乙節,業據其提出加班申請/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141頁),被上訴人不僅於其他員工之加班申請/報告單「初核」或「複核」欄位簽名核閱,並曾於其本身假日加班時填具加班申請/報告單,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規定員工加班須填寫加班申請/報告單呈請主管核准乙情知之甚詳。而證人乙○○、戊○○、丁○○均證述不管是正常上班日或休假例假日加班,均須填寫加班申請,不以至外地加班為限,可事後補單,但須事先口頭告知主管等語;證人戊○○並證稱業務人員若有加班,亦須填寫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卷三第23至25頁)。證人 王武德 雖證稱上訴人就員工加班僅限假日加班及非工作時間之外地加班二種(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此與證人乙○○、戊○○、丁○○之證詞相左,且與卷附加班申請/報告單之記載不符,尚難憑信。
3.次查證人庚○○、辛○○均證稱台北營業所與公司本部(即協理辦公室、財物部、業管處)在同一建物內,各部門之正副主管均有該建物大門鑰匙,故正副主管中最晚下班者即負責鎖門,不一定由營業所主管鎖門等語。而擔任上訴人台北營業所主任之證人辛○○並證稱營業所主任無須等司機送貨回來,司機繳交之報表若在下班前,伊會直接審核,若在下班後,伊會在隔天上班時審核(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即會計丁○○亦證稱司機回來後會把他們自己填寫的報表及客戶簽收的單據放在一個籃子裡,伊隔天上班再去收那個籃子製作每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最後離開台北營業所之必要。是證人王武德稱述被上訴人因須等待司機返回公司且須負責關門,故一定得最後離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核與事實有間,亦不足採。
4.再者,被上訴人於假日加班均有依上訴人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報告單,並經上訴人予以補休時數,故該部分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頁)。益證被上訴人知悉加班申請應填具申請單。依卷附考勤打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打卡離開公司雖晚於下午5時半之正常下班時間,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為業務需要而於公司內處理公務,是尚不得僅以其晚離開公司即謂係屬加班。況被上訴人既明知相關加班申請程序,然其於90年9月至95年9月長達5年之時間均未依規定辦理,自不得再行主張有加班情事而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五、綜上,被上訴人計得請求資遣費22萬3589元、95年9月短少薪資2萬1426元、返還預扣工資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091元,合計27萬860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延長工時工資112萬4571元本息部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資遣費22萬3589元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0萬7749元,被上訴人就差額1萬58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預扣工資250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萬109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7060元,自有未合。上訴人就超逾3萬1091元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資遣費20萬774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091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