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辰○○
8號4樓庚○○巳○○戊○○
弄1號1樓午○○寅○○
號癸○○
弄14號4樓未○○○
號4樓乙○○辛○○
弄4號2樓丑○○
弄10號4樓子○○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卯○○
號4樓申○○
9弄8號甲○○
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丁○○壬○○
巷7號7樓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及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同時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商標權人蒙受商譽損失,並混淆民眾對商品服務價值判斷,危害商標權人之信譽與服務品質,及參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僅印有遠東銀行名片,在遠東銀行有正式人事編號,名片亦符合規定,並未侵害銀行商標權;更未參與公司與上包之簽約事宜,不知公司未獲授權使用商標,亦無指示業務員印製名片等語。
三、惟查:被告係 碩毅 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負責公司人員招募、教育訓練等工作。竟與 周舫榕 、 林家毅 、 曾瑞仁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商標,係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卻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
6月16日止,由被告及周舫榕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申○○、甲○○、丁○○、壬○○,將前開銀行、信用卡公司所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如附表所示名片使用,對外招攬業務。而碩毅公司業務員戊○○、己○○、未○○○、丁○○、乙○○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依被告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亦據證人辰○○、巳○○、午○○、戊○○、己○○、未○○○、丁○○、乙○○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亦當庭供認無誤,足見被告丙○○確有利用公司業務員戊○○、己○○、未○○○、丁○○、乙○○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名片使用,對外招攬客戶。再依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會與林家毅、曾瑞仁討論未來碩毅公司走向、決策;及曾參與碩毅公司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約,當知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或授權碩毅公司以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印製名片。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丙○○猶指:未參與碩毅公司與上包之簽約事宜,不知公司未獲授權使用商標,亦無指示業務員印製名片,委無可採。再經本院函詢附表所示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是否授權碩公司業務員以該等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亦均函覆「碩毅股份有限公司」非該等公司委託之外部行銷廠商,亦無授權該公司人員印製名片,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年5月14日(97)荷銀商字第371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友風字第97050600582號、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5月6日卡發字第822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
(97)新光銀信卡字第1966號、美商花旗銀行97年5月12日
(97)消企字第532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3日永豐銀信貸部(097)字第00001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1日(97)遠銀消字第30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月9日國世銀財富字第0970001106號函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丙○○辯稱在遠東銀行有正式人事編號,名片亦符合規定,並未侵害銀行商標權等語,亦無可取。足見被告丙○○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未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印製名片,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公司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論及,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卷附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2點明確記載:「除甲方(指行銷公司)書面同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標章」等語;又被告辰○○等人既係碩毅公司之業務員,雖未參與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惟均係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既非原審判決書內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大眾銀行、荷蘭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職員工,亦非經該等銀行及公司認可之行銷人員,而取得該等銀行及公司之人事編號,業經該等銀行及公司出具函文相符。再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簡豐裕 於偵查中證稱:就算有人事編號,並不表示有授權使用商標,人事編號只是為了方便計算究竟是那家委外公司所招攬進來之業務,用意在銀行核撥佣金時之計算基礎,並不代表委外公司可以直接以銀行名義來招攬業務等語。則被告辰○○等人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附表所示銀行及公司之商標印製名片則其等主觀上至少具有該等銀行及公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辰○○等人辯稱不知碩毅公司未經銀行授權印製名片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審對被告辰○○等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惟查:證人即碩毅公司行政人員 卓佑珊 於偵查中證稱:業務員印製名片是向我申請,我再傳真業務員姓名及電話給名片行,林家毅授權使用銀行名片,我只聽林家毅指示辦理等語;證人林家毅於原審證稱:有跟公司業務員說名片可以印,確有授權卓佑珊幫業務員印製名片等語。而被告辰○○、巳○○、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同案被告周舫榕要求印製,被告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被告丙○○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周舫榕、丙○○於原審坦承不諱。足見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等人係依周舫榕、經理林家毅及副理丙○○、曾瑞仁、公司行政小姐等人指示所印製;證人林家毅於原審並證未將委外服務合約書給業務員觀看。則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均僅係碩毅公司業務員,既未參與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復係聽從碩毅公司主管指示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主觀上因認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自均不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猶以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內容及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於偵查中證言,認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申○○有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舫榕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段83號5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辰○○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選任辯護人 聶開國 律師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告庚○○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7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戊○○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7鄰泰安482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己○○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癸○○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未○○○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9樓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丑○○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子○○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居民通行證號:FB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樓之1壬○○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7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后:
主文周舫榕、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均沒收。
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無罪。
事實
一、周舫榕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8之6號16樓之碩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毅公司)登記負責人,碩毅公司則以為銀行、信用卡公司招攬信用卡客戶及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為業務,周舫榕並於該公司從事上開業務,其夫林家毅(未經起訴)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該公司之經理,綜理該公司決策、指揮監督公司人員之事宜,丙○○、曾瑞仁(曾瑞仁未經起訴)均係擔任該公司之副理,負責公司人員召募、教育訓練等工作。詎周舫榕、林家毅、丙○○、曾瑞仁明知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商標,係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周舫榕、林家毅、丙○○、曾瑞仁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自碩毅公司於92年11月間設立而經營業務起,至9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止,由周舫榕、丙○○自身,或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申○○、甲○○、丁○○、壬○○,將前開銀行、信用卡公司所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如附表所示之名片而多次使用,以對外招攬銀行、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客戶。嗣於94年6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8之6號16樓之碩毅公司,為警查獲周舫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周舫榕、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舫榕、丙○○固不諱 渠等 分別為碩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副理,被告周舫榕並於該公司從事招攬信用卡客戶及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之業務,被告丙○○則負責公司人員召募、教育訓練等工作,被告周舫榕、丙○○亦分別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商標之名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被告周舫榕辯稱:伊僅是碩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銀行有允許碩毅公司印製名片,至於何人有提到銀行允許碩毅公司印製名片,伊忘記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萬世達公司有受遠東銀行之授權開發信用卡業務,萬世達公司與碩毅公司有簽約,而伊在遠東銀行亦有人事編號,也算是該銀行合法委外之業務員,至於其他業務員所使用印有銀行商標名片部分,該等銀行是否有委託碩毅公司開發信用卡業務,並非伊之業務範圍,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簡安成 、簡豐裕分別於警詢、偵
查時指證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一)第114頁至第1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名片足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40頁】。
⑵次查,被告丙○○初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務員印製名片
不須透過伊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67號案卷第240頁),惟碩毅公司業務員辰○○、巳○○、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被告周舫榕要求渠等印製,而碩毅公司業務員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被告丙○○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巳○○、午○○、戊○○、己○○、未○○○、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32頁),被告周舫榕、丙○○於該等證人作證後,亦均當庭供認上開情事(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1頁),足徵被告周舫榕、丙○○確有利用該公司業務員辰○○、巳○○、戊○○、己○○、午○○、未○○○、乙○○、丁○○等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商標之圖樣印製在名片而使用,以對外招攬銀行、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客戶,被告丙○○初始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該公司業務員印製名片並未透過伊乙節,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查,證人林家毅於警詢時即供證:周舫榕與 伊和 兩位副理
曾瑞仁、丙○○都有和碩毅公司之上包簽過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證稱:碩毅公司大部分都是林家毅在管理,公司成立都是由林經理、徐經理在管理,徐經理走後,周舫榕比較有接觸業務員的目前狀況,公司開會時,她會和伊、曾瑞仁討論未來公司的走向、決策,公司開會時,只有伊、林家毅、曾瑞仁、周舫榕一起開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28頁),益證被告周舫榕對碩毅公司管理之參與程度匪淺,被告周舫榕所辯稱其僅係碩毅公司掛名負責人乙節,尚難採信。再參以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2點,均明定:「除甲方(指行銷公司)書面同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標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108頁】,則被告周舫榕、丙○○既曾參與該等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約,豈有對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或授權碩毅公司以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印製名片乙節不知之理?至被告周舫榕於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具有人事編號,被告丙○○、辰○○、庚○○、戊○○、己○○、午○○、寅○○、癸○○、乙○○、甲○○、丁○○、申○○、壬○○分別隸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曾經合作之信用卡委外行銷受託機構之員工,故於該行亦建置有委外人員業務編號,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6月4日(96)消企字第525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遠銀消字第651號函在卷可憑(見96年度簡字第567號案卷,及本院卷),惟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於偵查時即陳稱:就算有人事編號,並不表示有授權使用商標,人事編號只是為了方便計算究竟是那家委外公司所招攬進來之業務,用意在銀行核撥佣金時之計算基礎,並不代表委外公司可以直接以銀行名義來招攬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84頁及第393頁),是以縱認被告周舫榕、丙○○及碩毅公司業務員於銀行、信用卡公司建置有人事編號乙節屬實,亦難認被告周舫榕、丙○○有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印製名片。從而,被告周舫榕所辯稱其僅是碩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銀行有允許碩毅公司印製名片云云,被告丙○○所辯稱其在遠東銀行有人事編號,至於其他業務員所使用印有銀行商標名片部分,該等銀行是否有委託碩毅公司開發信用卡業務,並非其業務範圍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周舫榕、丙○○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舫榕、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周舫榕、丙○○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⑵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惟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結果,並未處以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利於本件被告。
⑶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
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周舫榕、丙○○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須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為人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⑸至刑法第41條、第42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
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周舫榕、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被告二人與林家毅、曾瑞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舫榕、丙○○利用不知情碩毅公司業務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商譽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服務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之信譽與服務品質受質疑,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周舫榕、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40頁】,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渠等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除如附表所示名片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係碩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卡、餘額代償等業務。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等商標圖樣,係上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金融、信用卡等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詎渠 等明知並未取得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渠等之名片,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名義及商標,在碩毅公司內對外招攬信用卡等業務。因認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指訴、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均辯稱:係周舫榕、經理林家毅及副理丙○○、曾瑞仁、公司行政小姐等人,要伊等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名片,且該等公司人員稱有跟銀行簽約,伊等並不知碩毅公司未經銀行授權印製名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證人即碩毅公司行政人員卓佑珊於偵查時供證:業務員印製
名片是向伊申請,伊再傳真業務員之姓名及電話給名片行,林家毅授權使用銀行名片,伊只是聽林家毅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85頁),而證人林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公司業務員說名片可以印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且經本院以上開卓佑珊之證詞質之證人林家毅,證人林家毅亦坦言其確有授權卓佑珊幫業務員印製名片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1頁),再參諸被告辰○○、巳○○、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同案被告周舫榕要求渠等印製,被告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同案被告丙○○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周舫榕、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1頁),益證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所辯稱:係周舫榕、經理林家毅及副理丙○○、曾瑞仁、公司行政小姐等人,要伊等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名片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⑵復次,證人即碩毅公司副理曾瑞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訓
練業務員過程中,伊大致上都會提到碩毅公司是銀行的委外行銷公司,伊會提到銀行會授權給大包,碩毅公司是屬於大包下屬的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參以碩毅公司於「104公司資訊中心」網頁所刊徵才廣告,亦載有「碩毅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隸屬銀行消費金融服務」等語,有「104公司資訊中心」網頁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55頁),被告庚○○、巳○○、戊○○、己○○、寅○○、未○○○、甲○○亦均供承渠等係見及該網頁內容,方至碩毅公司應徵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44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於主觀上即認為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至卷附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
2點,固載有:「除甲方(指行銷公司)書面同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標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
084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108頁】,然證人林家毅到庭證稱:伊沒有將委外服務合約書給業務員看,因為大包公司要求不能給業務員看等語(見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2頁),再徵諸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均僅係碩毅公司業務員,既未參與該等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其等均係聽從碩毅公司主管之指示而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且主觀上已認為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自無法遽認渠等對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碩毅公司得於名片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等細節有所知情,難認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至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所證稱:於94年6月左右在中和、永和附近,伊的機車上發現傳單,該傳單載有理財專員張䕒尹及其電話,並稱可代辦消金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
556號偵查卷第381頁),暨扣案如附表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被告於所印製之名片上有使用未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同意使用之商標,亦無法認該等被告有侵害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商標權之故意。是以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所辯稱渠等並不知碩毅公司未經銀行授權印製名片等語,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指訴、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均不足為上揭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申○○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名片之使用者│遭冒用商標之銀行、信用卡││││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一│周舫榕│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二│辰○○│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戊○○│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四│未○○○│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乙○○│花旗銀行│││││├───┼───────┼─────────────┤│六│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荷蘭銀行│├───┼───────┼─────────────┤│七│辛○○│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八│丑○○│荷蘭銀行│├───┼───────┼─────────────┤│││││九│子○○│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寅○○│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十一│卯○○│國泰世華銀行│├───┼───────┼─────────────┤│││││十二│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三│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四│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五│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六│巳○○│國泰世華銀行│├───┼───────┼─────────────┤│││││十七│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十八│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九│壬○○(名片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張䕒尹名義印│國泰世華銀行│││製)││├───┼───────┼─────────────┤│││││二十│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后:
主文申○○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申○○及同案被告辰○○、庚○○、巳○○、戊○○、己○○、午○○、寅○○、癸○○、未○○○、乙○○、辛○○、丑○○、子○○、卯○○、甲○○、丁○○、壬○○(以上同案被告均業經審結)係碩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卡、餘額代償等業務。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等商標圖樣,係上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金融、信用卡等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渠等明知並未取得該等銀行、信用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渠等之名片,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公司之名義及商標,在碩毅公司內對外招攬信用卡等業務。因認被告申○○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指訴、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其論據;被告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係碩毅公司經理林家毅及副理曾瑞仁、丙○○在上課時,教伊等以銀行名義向顧客招攬信用卡業務,銀行的名片是碩毅公司印給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證人即碩毅公司行政人員卓佑珊於偵查時供證:業務員印製
名片是向伊申請,伊再傳真業務員之姓名及電話給名片行,林家毅授權使用銀行名片,伊只是聽林家毅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85頁),而證人林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公司業務員說名片可以印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且經本院以上開卓佑珊之證詞質之證人林家毅,證人林家毅亦坦言其確有授權卓佑珊幫業務員印製名片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1頁),再參諸同案被告辰○○、巳○○、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係同案被告周舫榕要求渠等印製,同案被告戊○○、己○○、未○○○、丁○○、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銀行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則係同案被告丙○○要求或提及可以印製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周舫榕、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1頁),益證被告申○○所辯稱:銀行名義之名片係碩毅公司印製給伊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⑵復次,證人即碩毅公司副理曾瑞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訓
練業務員過程中,伊大致上都會提到碩毅公司是銀行的委外行銷公司,伊會提到銀行會授權給大包,碩毅公司是屬於大包下屬的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2頁),則被告申○○所辯稱:係碩毅公司經理林家毅及副理曾瑞仁、丙○○在上課時,教伊等以銀行名義向顧客招攬信用卡業務乙節,尚非無稽。參以碩毅公司於「104公司資訊中心」網頁所刊徵才廣告,亦載有「碩毅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隸屬銀行消費金融服務」等語,有「104公司資訊中心」網頁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55頁),足徵被告申○○於主觀上即認為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至卷附碩毅公司與推廣銀行信用卡行銷公司所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2點,固載有:「除甲方(指行銷公司)書面同意之特定項目外,乙方(指碩毅公司)或乙方人員均不得自行為任何目的而使用載有甲方及銀行名稱或標章之名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及銀行之名稱或標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108頁】,然證人林家毅到庭證稱:
伊沒有將委外服務合約書給業務員看,因為大包公司要求不能給業務員看等語(見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2頁),再徵諸被告申○○僅係碩毅公司業務員,既未參與該等委外服務合約書之簽立,其係聽從碩毅公司主管之指示而從事招攬信用卡工作,且主觀上已認為碩毅公司為銀行簽約授權之經銷商,自無法遽認其對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公司未同意碩毅公司得於名片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等細節有所知情,難認被告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至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所證稱:於94年6月左右在中和、永和附近,伊的機車上發現傳單,該傳單載有理財專員張䕒尹及其電話,並稱可代辦消金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38
1頁),暨扣案如附表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申○○於所印製之名片上有使用未經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同意使用之商標,亦無法認被告申○○有侵害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指訴、證人簡安成於偵查時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示之名片、委外服務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申○○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片之使用者│遭冒用商標之銀行、信用卡││││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一│周舫榕│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二│辰○○│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戊○○│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四│未○○○│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乙○○│花旗銀行│││││├───┼───────┼─────────────┤│六│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荷蘭銀行│├───┼───────┼─────────────┤│七│辛○○│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八│丑○○│荷蘭銀行│├───┼───────┼─────────────┤│││││九│子○○│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寅○○│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十一│卯○○│國泰世華銀行│├───┼───────┼─────────────┤│││││十二│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三│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四│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五│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六│巳○○│國泰世華銀行│├───┼───────┼─────────────┤│││││十七│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十八│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十九│壬○○(名片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張䕒尹名義印│國泰世華銀行│││製)││├───┼───────┼─────────────┤│││││二十│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