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張贊舜
張吳淑蘋 相對人 張安文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64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對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91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式。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100年度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北院木98司執全天字第38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8號、98年度存字第53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卷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