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蔡嘉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嘉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嘉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堪證其素行尚佳,且於犯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 徐凱玲 在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且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具名之和解書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經此起訴與審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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