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堯(原名黃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玄堯於民國10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多處擦傷及裂傷、左肋骨4、5、6、7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