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80號上訴人 陳孝健
賴明雄 李馥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呂仁傑
陳孝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馥榮、賴明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李馥榮、賴明雄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孝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孝倫與上訴人陳孝健係姊妹關係,被上訴人呂仁傑為陳孝倫之子,上訴人李馥榮為陳孝健之女,上訴人賴明雄為陳孝健之配偶。陳孝倫為照顧父親 陳培漢 老年生活及理財所需,乃將其於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印鑑借予陳培漢使用。於民國96年間,陳培漢歸還陳孝倫上開存摺及印鑑,並擬將先前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陸續歸還陳孝倫,因陳孝健提議,以呂仁傑之名義開戶,將陳培漢欲歸還陳孝倫之款項存入呂仁傑帳戶後,由其代為操作外匯買賣,故呂仁傑於96年7月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孝健,雙方約定家族長輩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均歸屬呂仁傑所有,並委由陳孝健以帳戶內款項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但陳孝健不得擅自提領款項或將款項移轉至他人帳戶。陳培漢於96年5月18日將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基金贖回後,於同年7月3日為歸還陳孝倫而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下稱96年7月3日50萬元),於96年7月24日指示歸還陳孝倫38萬元,於同年月25日存入系爭帳戶(下稱96年7月25日38萬元),於97年3月13日歸還陳孝倫108萬元,於同年月17日存入58萬元,同年月18日存入7萬8,000元(下稱97年3月13日108萬元); 陳孝儒 於97年3月17日歸還陳孝倫98萬1,500元(下稱97年3月17日98萬1,500元);陳培漢於97年5月13日歸還陳孝倫40萬元(下稱97年5月13日40萬元);陳孝倫於97年5月15日贈與呂仁傑45萬元(下稱97年5月15日45萬元),於99年9月15日贈與呂仁傑120萬元(下稱99年9月15日120萬元),合計499萬1,500元均屬呂仁傑所有(下合稱系爭7筆款項)。陳孝健先後購買32筆外匯定存單,依100年8月1日結算總價為546萬0,432元。嗣101年9月19日呂仁傑要求陳孝健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遭其拒絕,呂仁傑乃於同年月21日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發現陳孝健未經呂仁傑之同意,擅自將外幣定存單解約後兌換成新臺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0萬2,514元至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之帳戶,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共同不法侵害呂仁傑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又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共186萬元皆屬陳培漢指示存入呂仁傑帳戶之資金,非陳培漢之遺產,該款項既遭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盜領,呂仁傑自得請求返還。倘認96年7月3日50萬元屬陳孝健之資金,呂仁傑對之無權請求,則該款項因係陳培漢為償還陳孝倫,指示陳孝健存入呂仁傑帳戶,陳孝健未將之存入而據為己有,陳孝倫自有權請求陳孝健返還該50萬元。 爰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連帶給付呂仁傑210萬2,514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連帶給付呂仁傑186萬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孝健給付陳孝倫5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陳孝健、陳孝倫、陳培漢共用之理財帳戶,迄至102年5月22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孝健持有,帳戶內交易均由陳孝健為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非均歸屬呂仁傑所有。97年3月17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5日45萬元、99年9月15日120萬元,共計263萬1,500元係陳孝倫交付而存入系爭帳戶,96年7月3日50萬元係屬陳孝健所有,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屬陳培漢之遺產。呂仁傑於101年9月21日辦理變更印鑑而管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尚有4筆外幣定存單,折合共294萬6,134元,足以返還上開陳孝倫交付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陳孝健給付呂仁傑210萬2,514元,李馥榮給付呂仁傑78萬5,932元,賴明雄給付呂仁傑81萬9,582元,及均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孝健、李馥榮就其上開應給付部分,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陳孝健、賴明雄就其上開應給付部分,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查系爭帳戶係以呂仁傑名義於96年7月3日所開立,迄至102年5月22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孝健持有,帳戶內之交易均由陳孝健為之。系爭帳戶於96年7月25日存入38萬元、於97年3月17日存入108萬元、於97年5月13日存入40萬元,共計186萬元均來自陳培漢之帳戶。陳孝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內共計210萬2,514元,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陳培漢於100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系爭7筆款項屬呂仁傑所有,陳孝健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及移轉至上訴人帳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呂仁傑210萬2,51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不否認97年3月18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5日45萬
元、99年9月15日120萬元原屬陳孝倫所有而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則呂仁傑主張該3筆款項屬其所有,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帳戶既為呂仁傑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呂仁傑所有,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陳孝健、陳孝倫、陳培漢共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款項非屬呂仁傑所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96年7月3日50萬元係陳孝健之子 陳友鈞 於96年6
月15日將臺灣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友鈞帳戶)之紐西蘭外幣定存辦理解約得款499萬9,392元,於同年7月3日提領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該款項屬陳孝健所有等語,固提出買匯水單及陳友鈞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
176、194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友鈞帳戶辦理紐西蘭幣外匯定存解約及現金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帳戶於96年7月3日存入之50萬元係來自上開款項,況陳孝健親筆書寫之筆記載有「96/5/18解陽信基金5/18入帳49萬→倫」內容(見原審卷第194頁),又陳孝健所提出陳培漢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培漢帳戶)之存摺影本內頁記載,於96年5月18日有基金贖回收入共計49萬0,887元(見原審卷第209頁),而系爭帳戶於96年7月3日存入現金50萬元,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互核陳孝健筆記內容與陳培漢帳戶、系爭帳戶之提、存紀錄一致,參以陳孝健不否認呂仁傑所提出100年8月1日「總帳」(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係其針對系爭帳戶所製作,觀之該「總帳」第1筆即係記載「7月3日」、「陽信」、「50萬」,足見96年7月3日50萬元應係自陳培漢陽信銀行基金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
萬元3筆款項係自陳培漢帳戶提領再存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3筆款項及96年7月3日50萬元之資金來源雖均為陳培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陳培漢歸還予陳孝倫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屬陳培漢所有,為理財緣故始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查陳孝倫於陳培漢生前曾將其臺北杭南84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培漢,嗣陳培漢於96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陳孝倫,為陳孝健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8頁),而陳孝健之筆記記載「97/3/12爸說倫錢在他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陳孝健親筆書寫之手札亦記載「96/7/3-97/5/15-197」、「爸還535」(見原審卷第1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陳培漢有動支陳孝倫帳戶內金錢故歸還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尚非無憑。又依陳孝健製作之「總帳」內容,陳孝健並非就100年8月1日前所有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均予記錄,而僅就96年7月3日、96年7月25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7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15日、99年9月15日共計4,991,500元之系爭7筆款項為記載,並詳予載明該7筆款項購買外幣定存之支出及收益(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衡之常情,倘若系爭7筆款項僅97年3月18日98萬1,500元、97年5月15日45萬元、99年9月15日120萬元3筆款項屬呂仁傑所有,何以陳孝健將系爭7筆款項均列入「總帳」,並將該明細交付陳孝倫。再參諸陳培漢帳戶96年7月25日提領38萬元、97年3月17日提領108萬元、97年5月13日提領40萬元,其存摺明細旁均載有手寫之「健→呂」字樣,在前開「呂」字樣下以肉眼即可清楚看出均有一「禾」之字跡(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陳孝健於原審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存摺影本上之「健」字,係陳培漢所自書,「呂」是伊在陳培漢死亡後才加上去的,表示陳培漢交給伊後伊放在系爭帳戶內,而「呂」下方之字樣,不論係何字,係陳培漢之前寫的,伊沒有改過,就算有改過,就算伊誤寫,無論伊怎麼寫,都不可能曲解伊爸爸的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4頁),足認上開「健→禾」之筆跡均係陳培漢所為,而兩造對於「禾」係陳孝倫之小名一節並不爭執,則由上開文字記載,益徵陳培漢係指示陳孝健將上開3筆款項交予陳孝倫。是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款項係陳培漢歸還陳孝倫之款項,為陳孝健所明知等語,應屬有據。又陳孝倫自承陳培漢返還予陳孝倫的金錢歸呂仁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堪認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4筆款項應屬呂仁傑所有。至陳孝健於本院雖改稱陳培漢帳戶存摺「禾」字為伊所書寫等語,而陳培漢帳戶存摺於96年7月25日38萬元旁手寫之「健→呂」字樣,經本院勘驗結果,固認「健」及「→」字跡之墨水濃淡不同(見本院卷第55頁),然陳孝健於原審已自認「健」字及「呂」字下方之字係陳培漢所書寫,且縱認該「→禾」字跡係陳孝健所書寫,依其文義亦係將款項交予陳孝倫,尚難認陳培漢係為自身理財緣故指示陳孝健將上開3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自不足為陳孝健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陳孝儒、 陳孝伍 到庭證述陳孝健有跟伊等說陳培漢有放186萬元在呂仁傑帳戶裡,伊等都不認為呂仁傑帳戶裡的錢完全是陳孝倫的,陳培漢處理錢很清楚,他會直接對陳孝倫,當時他手中就有陳孝倫存摺,要還錢可以直接存入陳孝倫帳戶,不可能再透過誰處理等語,且「健→禾」筆跡係陳培漢所為,代表何意僅陳培漢本人所知,無從認定陳孝健明知係返還金錢;系爭總帳作帳方式極其簡略,導致雙方解讀帳目不吻合,僅足說明雙方長期對資金操作之流程之稽查未議定具體作法,致生民事糾葛,無法推測上訴人涉有侵占之刑事不法;96年5月18日50萬元部分陳孝健已否認係自陽信銀行基金解約存入,並提出陳友鈞帳戶之買匯水單為證,亦難據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等語。惟查,證人陳孝儒、陳孝伍並非處理系爭帳戶及陳培漢帳戶之人,渠等有關系爭帳戶內金錢歸屬之證詞僅係聽聞陳孝健告知或其等主觀認知,尚非可採。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未斟酌陳孝健製作之「總帳」將系爭7筆款項列入,其中第1筆即為陽信銀行基金解約,暨陳孝健筆記、手札已記載陳培漢有告知陳孝倫尚有金錢在陳培漢帳戶及陳培漢還款等事實,自難憑以認定96年7月3日50萬元、96年7月25日38萬元、97年3月13日108萬元、97年5月13日40萬元等4筆款項非呂仁傑所有,或陳孝健不知該4筆款項之歸屬。
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7筆款項均屬呂仁傑所有,已如前述,而依「總帳」記載,系爭7筆款項購買外匯定存單,結算後總金額為546萬0,432元。迄至101年9月21日呂仁傑管理系爭帳戶時止,系爭帳戶內款項尚有4筆外幣定存單,分別為澳幣16538.64元、澳幣56341.16元、南非幣115497.41元、南非幣78333.93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而依101年9月21日之匯率南非幣1:3.6、澳幣1:30.85計算(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共294萬6,135元(510,217.044+1,738,124.786+415,790.676+282,002.148=2,946,134.6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總帳」結算金額546萬0,432元扣除系爭帳戶上開餘款294萬6,135元後,尚短少251萬4,297元。陳孝健明知系爭7筆款項均屬呂仁傑所有,其未經呂仁傑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0萬2,514元,轉帳至陳孝健、李馥榮、賴明雄之帳戶,致呂仁傑受有上開金錢短少之損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呂仁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孝健給付210萬2,514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陳孝健雖有自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馥榮、賴明
雄之帳戶,然呂仁傑自承系爭帳戶係交給陳孝健代為操作,陳孝健復陳稱李馥榮及賴明雄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為伊保管,轉帳時他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李馥榮及賴明雄僅係將其等帳戶提供陳孝健使用,呂仁傑未舉證證明李馥榮、賴明雄明知系爭帳戶之資金歸屬,與陳孝健共謀為上開轉帳行為,自難謂李馥榮、賴明雄對呂仁傑構成侵權行為。又呂仁傑係因陳孝健上開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行為而受損害,而李馥榮、賴明雄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因陳孝健所為上開轉帳行為所致,其受利益與呂仁傑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對呂仁傑構成不當得利。呂仁傑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李馥榮給付78萬5,932元、賴明雄給付81萬9,582元;備位之訴請求李馥榮、賴明雄連帶給付186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陳孝健給付呂仁傑210萬2,514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馥榮、賴明雄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馥榮、賴明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孝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孝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陳孝健請求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鑑定陳培漢帳戶存摺上記載之「健→呂」字跡是否同一支筆所寫及是否同一人所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一│101年4月10日│28萬6,092元│李馥榮於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9號帳戶││││││├───┼──────┼───────┼────────────┤│二│101年5月28日│49萬9,840元│同上開帳戶│├───┼──────┼───────┼────────────┤│三│101年6月19日│40萬9,975元│賴明雄於臺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開立之帳號891628│││││01288號帳戶│├───┼──────┼───────┼────────────┤│四│101年6月29日│40萬9,607元│同上開帳戶│├───┼──────┼───────┼────────────┤│五│101年9月21日│49萬7,000元│陳孝健於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8號帳戶│├───┴──────┼───────┴────────────┤│合計│210萬2,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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