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吳汪
吳浤榮 吳財福 吳麗美 吳紫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上訴人 吳財寶
楊惠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吳財寶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42萬1,508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3016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將前揭對待給付金額變更為1,372萬1,508元(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卷二第18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 吳汪緣 之夫、上訴人吳浤榮、吳財福、吳麗美、吳紫宇與被上訴人吳財寶之父 吳聰明 (已歿)所有。吳聰明與吳汪緣因思及其等年事已高,期望長子吳財寶奉養父母終老,乃於100年12月22日以半買半送方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162萬1,508元出售予吳財寶,惟免除吳財寶就其中價金220萬元之給付義務,吳財寶允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吳聰明夫妻仍得繼續使用收益,並負責供養吳聰明夫妻至終老,吳財寶於101年1月間依約將系爭房地總價扣除220萬元之餘額共1,942萬1,508元匯予吳聰明,吳聰明隨即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財寶。惟系爭房地總價金中,除經吳聰明免除給付義務之220萬元外,另570萬元則係以吳財寶前自吳聰明受贈如附表所示款項中支付,故吳財寶實際僅出資1,372萬1,508元(2,162萬1,508元-220萬-570萬元=1,372萬1,508元)。吳聰明與吳財寶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但隱含附負擔之贈與性質,且側重於無償給付之附負擔贈與,故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吳聰明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後,吳財寶未依系爭契約供養吳汪緣,亦不同意吳汪緣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終老,伊等為吳聰明之繼承人,於103年2月19日、3月18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為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消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財寶於伊等給付1,372萬1,50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吳汪緣於陽信銀行營業部之二筆定期存款合計140萬元(各為10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原定102年9月25日始到期,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假藉辦理吳聰明未完稅剩餘財產分配予吳汪緣為由,共同騙取吳汪緣於定存解約文件上簽章,擅自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手續,同日將解約款轉入吳財寶於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吳汪緣受有損害,吳汪緣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吳財寶應於上訴人給付1,372萬1,50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汪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財寶向吳聰明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總價金2,162萬1,508元,吳財寶已依約將總價金扣除吳聰明免除之220萬元以外之餘款共1,942萬1,508元給付完畢,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總價金額合於市價,即使低於市價亦無改於其為買賣之性質,吳聰明與吳財寶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存在,且吳財寶支付之金額遠逾上訴人所指無償取得之金額,並無側重贈與之性質。縱認系爭總價金扣除吳財寶實際給付部分具有贈與性質,雙方亦未曾為附負擔之約定,且即令有附負擔之贈與性質,上訴人亦僅能就吳財寶受贈之範圍內予以撤銷。又吳汪緣係自行將定存解約並匯入吳財寶之帳戶,伊等未曾以詐騙方式盜領其存款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吳聰明為上訴人與吳財寶之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22日與吳財寶簽訂系爭契約,吳財寶已於101年1月間共匯款1,942萬1,508元予吳聰明以為價金之給付,系爭房地已於101年2月1日移轉登記為吳財寶所有;又吳汪緣於102年1月3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陽信銀行辦理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得款各99萬8,665元、39萬9,445元,均於同日悉數匯入吳財寶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客戶對帳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儲蓄存款領息憑條、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成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家調卷第17至21頁、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20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訴請吳財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吳聰明與吳汪緣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財寶,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但系爭契約所載買方為吳財寶,賣方為吳聰明,吳汪緣未列其上,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吳汪緣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認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吳聰明與吳財寶間。查吳財寶於101年1月4日及5日依序匯款300萬元、1,642萬1,508元,共1,942萬1,508元予吳聰明,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該二筆匯款,兩造除就其中570萬元是否為吳財寶以受贈自吳聰明之財產給付有爭執外(詳述如下㈡),對其餘1,372萬1,508元確由吳財寶出資乙節,皆無異見,並有陽信銀行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48頁、原審調字卷第21頁)。
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黃明煌 於本院結證:「(問:當時約定的價金多少?)當初我有告訴他(吳聰明)有220萬元的免稅額可扣除,……吳財寶實際匯給吳聰明的錢應該是以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2,162萬1,508元扣除220萬元及代繳增值稅的餘額。(問:依照你的認知,房屋究竟是買賣或是半買半送?)因為國稅局認定親等間買賣的話,一定要提出價金證明,且不得低於公告現值總額,才可以視為買賣。且國稅局認定超過1,500萬元的價金,除了初審、複審外,還要另一關稽核審查,所以我認為是買賣,因為有支付價金,且價金經過國稅局三個關卡審核,本件在國稅局審核的過程花了比一般買賣更久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相符。足徵吳財寶至少有1,372萬1,508元之出資,且吳聰明與吳財寶有父子關係,基於親情以低於市價出售,並無悖情理,縱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價,猶難謂為無償取得。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吳財寶出資金額(1,372萬1,508元)亦逾上訴人所指受贈價額(790萬元),其謂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但側重於贈與性質云云,要屬無稽,應認系爭契約之本質為買賣而非贈與。
㈡雖上訴人主張吳財寶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而於101年1
月4日所匯之300萬元,包含其自吳聰明受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中之155萬元、編號5、6中之101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匯款之1,642萬1,508元,則包含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中之114萬元、附表編號3、4之200萬元,故吳財寶匯予吳聰明之價金1,942萬1,508元中,至少有570萬元(155萬元+101萬元+114萬元+200萬元=570萬元)係受贈自吳聰明云云。然查:
⒈除附表編號7至9之匯款可證係吳聰明匯款予吳財寶外,
無證據顯示吳聰明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予吳財寶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固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士林
農會定期存款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3頁)可證,但吳聰明帳戶摘要欄係載「TR」(轉付,本院卷二第186頁對照表參照)、金額為200萬元,與吳財寶定期存款申請單所載日期為83年1月31日、金額為100萬元,且以待交換票據方式取得者(詳見定期存款申請單戳記欄)不符,無從認定二者為同一筆。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吳聰明於84年1月25日
自其士林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入吳財寶於同農會之帳戶內,但依卷附士林農會往來明細顯示,吳聰明帳戶於84年1月25日雖有一筆100萬元之轉帳支出(本院卷一第133-1頁),但當日吳財寶帳戶並無任何入帳記錄(本院卷一第170頁),要難以吳財寶於84年1月25日辦理100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頁),遽謂該筆100萬元為吳聰明所贈。
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吳聰明陽信銀行帳戶於85年6月
25日固有一筆100萬元之資金流出記錄,其摘要欄註記為「ID」即存本(定儲存本取息),有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摘要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卷二第186頁)足參,當日吳財寶之該行帳戶卻無任何入帳記錄(本院卷一第23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帳戶明細記錄不符,不足憑信。
⑷被上訴人否認自吳聰明受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上訴人自承就此無法舉證(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不得認定吳財寶有交付該筆資金予吳財寶之事實。
⑸上訴人主張吳聰明分別贈與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予
吳財寶,於提款同日存入楊惠君帳戶內,並辦理定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吳聰明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其於87年7月10日、88年6月29日依序有41萬元及60萬元之資金流出記錄,但其摘要欄註記為「ID」即存本(定儲存本取息),有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摘要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0頁反面、卷二第186頁)足參,雖楊惠君於同一日陽信銀行帳戶分別有同額之定存記錄(本院卷二第16頁),但上訴人無法舉證此二筆定存係以吳聰明交付之金錢轉存,亦難僅因交易日期及金額相同,即謂該二筆資金均為吳聰明所交付。
⒉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吳財寶自吳聰明受償前開570萬元,除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吳財寶係基於與吳聰明間贈與金錢之合意而受金錢之交付。查上訴人主張吳聰明贈與金錢予吳財寶之時間介於83年至90年間,至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20至26頁、原審調字卷第17至20頁),已在上開金錢交付後10餘年,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吳財寶在83至90年間已有購屋計畫,參以證人黃明煌證稱:「(問:吳聰明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財寶?)他每年都會跟我聯絡,總共聯絡過7、8次,直到最後一次,他說兒子吳財寶剛好回國,請我跟他研究怎麼把房屋過戶給吳財寶,這中間他曾經跟我反應過,他說他有把不動產過給其他兒子,唯獨沒有把房屋過給吳財寶,所以要把這個房屋過給他。礙於每年問的時候,都有龐大的增值稅及贈與稅,所以他都是問一問而已,我有建議他把它留著以後當遺產,就沒有增值稅、贈與稅的顧慮,但他說這樣不行,一定要過給吳財寶,他說覺得不這樣做,對吳財寶不公平。(問:吳聰明在每次跟你聯絡時,有無跟你提到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吳財寶,否則為何會提到贈與稅?)吳聰明每次問我,就是想知道辦理過戶,所需花費之最少金額(含稅金)是多少,我有跟他解釋,如果兒子都沒有付款,要花贈與稅及4倍的土徵稅,如果兒子付款的話,只有自用增值稅,不用贈與稅,且自用增值稅與一般增值稅差4倍,我要他自己考慮要採用何種方式過戶。他只關心要如何花最少的錢過戶,因為公告現值每年都有調整,所以每年應繳的增值稅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證吳聰明雖早已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財寶,但因考量稅金問題致遲未辦妥,幾經考量後,於100年間始決定以最節省稅賦之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而委由黃明煌辦理相關手續,並非早在83年間起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吳財寶之規劃,自無可能預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而贈與金錢予吳財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吳聰明為供吳財寶購屋之用而預為贈與云云,難以憑信。
故縱使吳財寶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已為其個人財產,對其有完全之支配運用權限,並於受贈金錢後10餘年用以支付價金,即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非無償取得。
㈢上訴人又主張:吳聰明與吳財寶曾約定吳財寶受讓系爭房
地後,應供養父母及讓父母居住收益至終老,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一附負擔之贈與行為等語。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吳聰明始終未提及吳財寶受讓系爭房地後負有何種義務等情,已據黃明煌證述:「(問:他們在簽約時,有無談到房屋過戶給吳財寶後,吳財寶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沒有。吳聰明只關心共要繳多少增值稅,所有流程要花多久時間完成及何時吳財寶要付款給他。(問:買賣過程中,有無提到房屋過戶後,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由何人行使?)沒有。因為吳聰明很小心謹慎,他每樣的要求都要寫在合約書上。(問:該契約書第八條有約定支付尾款時點交買方,為何在你到他們家辦理自用地價稅時,仍由吳聰明及吳汪緣居住使用該屋?)我想應該都是一家人,所以就繼續住在裡面,如果有約定,他們會在立約時跟我說,要我寫在合約書上。(問:你為何肯定他們如果有約定,一定會要求寫在合約書上而不可能私下約定?)因為在打合約時,吳聰明手上有拿一張小抄,逐字唸給我聽,並詢問及瞭解本次買賣的過程該注意的事項或特別要求的事項,我擬好後拿給他看,他是逐字看完合約後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此外,上訴人就吳聰明與吳財寶間曾有如上約定乙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謂系爭房地買賣隱含有附負擔之贈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
㈣承上說明,吳聰明與吳財寶間既無上訴人所指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吳財寶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吳汪緣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吳汪緣主張被上訴人等騙取其印章於系爭定存解約文件上簽名,擅自辦理解約,並於同日轉入吳財寶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吳汪緣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定存解約手續之陽信銀行承辦人 黃靜如 到庭證
述:其為系爭定存解約之承辦人,對於吳汪緣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前往乙事,雖已不復記憶,但因中途解約均需與本人確認,故其肯定當天曾與吳汪緣本人確認,即使吳汪緣有其他家人陪同之情形亦同,吳汪緣於系爭定存解約當日所填寫之中途解約書上吳汪緣之簽名確係由本人當場簽名,印章則由其代為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吳汪緣既係親自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且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辦理定存解約及被上訴人盜領存款等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解約後得款99萬8,665元、39
萬9,445元,悉數轉入吳財寶於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1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因上開匯款而受有利益者為吳財寶,吳汪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楊惠君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吳汪緣就違反己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吳財寶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該定存解約款匯入吳財寶帳戶內等事實,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定存解約款之財產變動,係因吳汪緣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吳汪緣就吳財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吳汪緣僅泛稱:其已高齡71歲,其於取款條及中途解約書上簽名、用印,以及上開財產主體之變動,均係遭被上訴人誘騙所為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吳財寶返還1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財寶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吳汪緣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資金來源帳戶│金額│贈與方式│├───┼──────┼───────┼────┼──────────┤│⒈│83年2月1日│陽信銀行(帳號│100萬元│提領200萬元後,將其││││0000000000)││中100萬元存入吳財寶││││││士林農會(帳號:2706││││││00000000)帳戶內,並││││││辦理定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0)。│├───┼──────┼───────┼────┼──────────┤│⒉│84年1月25日│士林農會(帳號│100萬元│提領100萬元後,存入││││000000000000)││吳財寶士林農會上開帳││││││戶內,並辦理定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0)││││││。│├───┼──────┼───────┼────┼──────────┤│⒊│85年6月25日│陽信銀行(帳號│100萬元│提款100萬元後,同日││││0000000000)││存入吳財寶陽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⒋│85年12月18日│同上│100萬元│同上│││││││││││││├───┼──────┼───────┼────┼──────────┤│⒌│87年7月10日│同上│41萬元│提領41萬元後,同日存││││││入楊惠君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辦理定存。│├───┼──────┼───────┼────┼──────────┤│⒍│88年6月29日│同上│60萬元│提領60萬元後,同日存││││││入楊惠君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辦理定存。│├───┼──────┼───────┼────┼──────────┤│⒎│89年1月13日│同上│70萬元│匯款至吳財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301││││││20781)帳戶內,並辦││││││理定存。│├───┼──────┼───────┼────┼──────────┤│⒏│90年1月30日│同上│25萬元│同上│││││││││││││├───┼──────┼───────┼────┼──────────┤│⒐│90年9月21日│同上│3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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