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聲明人 吳品頤
吳嘉威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
吳昌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興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聲明人吳品頤、吳嘉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係其合法繼承人,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昌諭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興隆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後,其一親等子輩吳昌諭(即聲明人吳品頤、吳嘉威之父)與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吳品頤、吳嘉威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願共同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吳興隆育有子女吳昌諭、 吳天諭 ,其中僅子女吳昌諭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另一子女吳天諭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吳天諭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吳品頤、吳嘉威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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