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陸海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QA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QA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案舉發當時員警僅告知原告應於107年11月1
5日至超商或郵局繳納罰鍰,然並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被告遂將舉發通知單重新於108年9月11日送達予原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重新製開裁決,且變更裁決書內之處罰主文欄為「限於108年11月13日前繳納」,此有本院108年8月27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571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及第6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製開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QA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陸海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稽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LQA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QA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請當時員警舉證相關相片,讓證據說明一切。
2.員警選擇性舉發,本人有繫安全帶,有扣在拉扣上。本人安全帶繫的好好的,密錄器顯示清清楚楚,安全帶繫的好好的,本人覺得基層員警,他任何車子都不看,專找計程車司機的麻煩,同行計程車司機大家皆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於前揭時地,係目睹原告於看到員警後,方開始將安全帶拉上繫安全帶之行為,而非單純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之狀態,考量若原告係單純保持繫安全帶之狀態,員警尚有誤認之可能,惟員警係目睹原告連貫將安全帶開始拉起繫上之反常行為,敘述詳細,且於情理皆無不合,堪認員警所述屬實,故本處認定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502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569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堪採認。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502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 陸君 駕駛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本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載:「職於107年10月16日擔服19時至21時駐外機構安全維護勤務,於19時50分許行經民生東路4段207號時,見車號000-00營小客車駕駛人……自民生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7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後予以掣單舉發。
3.本院乃於108年12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目睹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即證人 翁藝芸陳裕 原等二人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證人 陳裕原 先證稱:當天執勤時段伊是同翁藝芸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民生東路4段55巷北往南右轉民生東路,就沿著同路段東往西行駛,就看了在伊左側的停等紅燈的車輛,看車輛的駕駛人有無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就看到原告的系爭汽車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駕駛人穿著衣物是淺色的衣物,所以伊才騎摩托車往路緣臨停,跟同事翁藝芸請她等一下,所以伊就用步行的方式靠近該計程車,計程車駕駛右手拉著安全帶,窗戶伊還用手電筒照射車廂內,伊說你怎麼沒有繫安全帶呢?原告說有啊,伊說你有的話,你安全帶的帶扣怎麼還在那裡阿(因為提供影像攝錄的角度,所以提供給交裁處的影像是沒辦法涵蓋看不到),那伊就請駕駛人就是原告車輛靠右,然後請翁藝芸告訴原告違規的事實,請她製單舉發原告等語,本院隨後向證人陳裕原訊問其看到的時候,原告就是沒有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是用手拉著安全帶?是否如此?還是說原告根本沒有繫安全帶,其也有看到?證人 陳裕原則 答稱:伊看到原告是沒有繫安全帶,伊才臨停步行靠近原告,然後變成原告手拉著安全帶等語,嗣後,本院另向證人翁藝芸訊問當天其在場目睹的情形如何?證人翁藝芸則答稱:伊當日因主管示意伊靠邊停車,當伊停完機車走向該計程車時,是看見該計程車駕駛是有這樣子拉著安全帶的,拉著但沒有扣,伊告訴原告違規事實之後,他也是回答伊有拉,有綁,當時就是這樣子等語,之後,本院即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IMG9004.翁藝芸密錄器】檔案內容:
畫面明顯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看到一男警走往計程車副駕駛座,員警講我剛剛過去的時候就看到你沒有繫安全帶阿,員警手持手電筒往裡面照射,並講安全帶的環扣就在那邊,原告系爭汽車則往前靠右路邊停車,員警並一同在步行,原告表明他是個人牌,員警說你是開計程車,是職業駕駛人,應該知道開車要繫安全帶,原告講說有啊,剛剛有啊,這樣拉著阿,員警講你的安全帶剛剛根本就沒有扣,原告講有啊,員警講我都已經給你攝錄到了,有繫、沒繫很清楚,原告講有啦,執業登記證也有啦.....。(隨後為員警填製舉發單的過程,本庭認為無再繼續勘驗的必要,雙方並同意毋庸再勘驗。)。⑵檔案名稱:【00000000.19555.隊長密錄器.MOV】檔案內容:畫面顯示員警一開始走向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時,即打開手上之手電筒往副駕駛座的車內照射,並敲車窗,繼續往裡面照射,原告右手拉著安全帶,員警右手指著該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的中間,原告的手則有往右移動一下,(密錄器的聲音當庭則無法聽到),隨後系爭汽車則往右前方的路邊停靠,員警密錄器亦隨著到該汽車右前方......。(因為天色的昏暗,拍攝的角度及副駕駛座的玻璃螢幕關係,在上開勘驗過程中無法明確看到安全帶的鈕扣。)」,以上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69頁)。
4.按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舉發當時,證人陳裕原及翁藝芸等二人身上雖有攜帶密錄器予以拍錄舉發之經過情形,但礙於當時因天色的昏暗,及員警拍攝之角度與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關係,在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過程,並無法明確看見安全帶之鈕扣是否有扣上乙情。然依本院108年12月5日之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在檔案【IMG90
04.翁藝芸密錄器】之錄影內容中,當員警向原告陳稱其為職業駕駛人,應該知道開車要繫安全帶等語時,原告旋即答稱:「有啊,剛剛有啊,這樣拉著阿等語」,另在檔案【00000000.19555.隊長密錄器.MOV】之錄影內容中,亦可知當員警以手持手電筒往系爭汽車之車內照射時,即見原告之右手拉著安全帶,且其手又往右移動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並將之扣上,則其當時根本無庸手拉著所繫好之安全帶,如此,原告手拉著安全帶乙節,即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依規定有繫安全帶之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陳裕原及翁藝芸等二人於本院所述之前開證述內容,不但一致證述當時確實有看見原告之安全帶並未扣上情外,且核諸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本院108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因此當不至於舉發當時證人陳裕原及翁藝芸等二人同時間均有誤判本件違規事實之可能發生。況且,審酌證人陳裕原及翁藝芸等二人皆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渠等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且渠等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陳裕原及翁藝芸等二人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
16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空言否認其無本件未繫安全帶乙事,即難採信,尚難為其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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