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奇勝固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已無施用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一年前施用剩餘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3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0ng/mL,有該中心108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033)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初步檢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前述經強制戒治後,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衡情應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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