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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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990號、第29221號、第33013號、第36157號、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毛 羽豐林曼 霓、 鄭百宏 、李 孟昌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卓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管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 吳俊賢 (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並將上開
3帳戶之密碼書寫在存摺之上,再交由吳俊賢(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於107年5月10日,在不詳處所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卓宏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雨潼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書寫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 秀鳳毛羽豐林曼霓 、鄭百宏、 李孟昌張語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卓宏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卓宏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 曾秀鳳 、毛羽豐、林曼霓、鄭百宏、李孟昌、張語唐陸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毛羽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林曼霓暨鄭百宏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李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語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154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百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鳳、林曼霓、李孟昌、張語唐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毛羽豐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90卷第10至11頁、第76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9221卷第5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75卷第43至4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4至6頁、第57至58頁、107年度偵字第23437卷第37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6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
04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700049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8月17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700079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2月18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8000098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曼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百宏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孟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語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毛羽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各1紙(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90卷第17頁、第24至28之1頁、107年度偵字第29221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第173頁、107年度偵字第22787卷第33至36頁、第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卷第21頁、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卓宏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俊賢,再由吳俊賢提供予暱稱「楊雨潼」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件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曾秀鳳等6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語唐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告訴人張語唐受騙而匯入4,987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參酌本案被害人6人受騙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曾秀鳳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各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卓宏前因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毛羽豐、林曼霓、鄭百宏、張語唐達成和解,且對被害人張語唐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林曼霓、鄭百宏、張語唐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65至16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卓宏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被害人毛羽豐、林曼霓、鄭百宏、李孟昌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卓宏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卓宏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曾秀鳳│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107年5月│匯款9萬元││││(有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15日上午│至被告之第││││出告訴│秀鳳,佯裝為其孫女 古芸暄 │11時26分│一銀行帳戶││││)│,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許││││││,致曾秀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毛羽豐│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107年5月│匯款1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毛│15日│至被告之永│││││羽豐,佯裝為其友人 李家麒 ││豐銀行帳戶│││││,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毛羽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林曼霓│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107年5月│匯款2萬9,9││││(有提│,假冒 詩蘭朵 員工及郵局人│15日晚間│89元至被告││││出告訴│員,撥打電話聯絡林曼霓,│9時5分許│之華泰銀行││││)│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帳戶│││││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照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曼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鄭百宏│107年5月14日晚間6時19分│107年5月│匯款2萬9,9││││(有提│許,假冒某網站員工,撥打│15日晚間│89元至被告││││出告訴│電話聯絡鄭百宏,佯稱其先│7時6分許│之華泰銀行││││)│前在網路訂房重複訂房,須││帳戶│││││依照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鄭百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李孟昌│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52分│107年5月│匯款2萬9,9││││(有提│許,假冒美美網員工及銀行│15日晚間│85元至被告││││出告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李│6時32分│之華泰銀行││││)│孟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許│帳戶│││││為連續扣款,須依照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孟昌陷於│107年5月│匯款1萬8,1│││││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15日晚間│23元至被告│││││示匯款。│7時3分許│之華泰銀行│││││││帳戶││├─┼───┼────────────┼────┼─────┼────┤│6│張語唐│107年5月15日晚間9時15分│107年5月│匯款4,987│桃園地檢│││(有提│許,假冒某網站員工,撥打│15日晚間│元至被告之│署108年│││出告訴│電話予張語唐,佯稱其先前│9時57分│華泰銀行帳│度偵字第│││)│網路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許│戶│71號移送││││為重複訂房,須依照指示取│││併辦││││消訂單云云,致張語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件:
┌──┬──────┬───────────────────┬────┐│編號│給付內容│給付方式││├──┼──────┼───────────────────┼────┤│1│應給付被害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8年度│││毛羽豐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重 司簡 調│││(下同)8萬│行視為全部到期。│字第822│││元││號調解筆│││││錄│├──┼──────┼───────────────────┼────┤│2│應給付被害人│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108年度│││林曼霓9,0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司簡上附│││元│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被害人指定│民移調字││││之中華郵政、戶名:林曼霓、帳號00000000│第126號││││028726號帳戶。│調解筆錄│├──┼──────┼───────────────────┼────┤│3│應給付被害人│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108年度│││鄭百宏9,0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司簡上附│││元│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被害人指定│民移調字││││之中華郵政、戶名:鄭百宏、帳號00000000│第126號││││440560號帳戶。│調解筆錄│├──┼──────┼───────────────────┼────┤│4│應給付被害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9,000││││李孟昌9,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元│商業銀行、戶名:李孟昌、帳號0000000000│││││3627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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