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梓晴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具彩色影印功能之多功能事務機,將其前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經營之「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券平台」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由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所發行之饗樂無限平日優惠套券共6張(每張餐券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70元,下稱饗食天堂餐券)彩色影印各2份,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饗食天堂餐券12張。
嗣丙○○於同年4月2日12時29分許,攜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兒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饗食天堂板橋店(下稱板橋店)用餐,於結帳時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共3張交與不知情之板橋店人員以支付餐費而行使之,致板橋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餐券為真而收受,丙○○因而詐得免除支付饗食天堂所提供之平日自助式午餐3客共計2,010元餐費之利益。又接續於同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偕其不知情且未成年之子至板橋店用餐,於結帳時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1張交與不知情之板橋店人員,用以支付當日餐費1,152元而行使之,餘額482元則當場另以現金支付;嗣板橋店人員於收受上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後,以驗鈔筆檢驗該餐券發現無防偽條紋,因而詢請丙○○提供他張餐券,丙○○遂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交付板橋店人員而行使之,復經板橋店人員以驗鈔筆檢驗並發現該餐券亦無防偽條紋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2張。
二、案經饗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饗賓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00至201頁、第254至258頁),復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佳和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
254至258頁),並有饗食天堂板橋店現場客登記表及饗食天堂板橋店結帳單等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偽造暨真品餐券照片3張、被告於
107年5月30日消費之發票照片2張、被告購買餐券之電子紀錄之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被告所提出之購買餐券電子紀錄照片及列印紙本1份(見偵字卷第150至160頁)、夠麻吉公司10
7年7月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訂單編號查詢結果表及票券序號分布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88至19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21
2至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1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11836號鑑定書影本
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至8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9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饗食天堂餐券5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饗食天堂餐券具有財產價值,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該禮券之占有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偽造饗食天堂餐券之行使行為,亦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獲致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或所獲致之利益,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查:本案被告交付偽造之饗食天堂餐券係用以詐取免除支付餐費之利益,而該等餐費之價格亦與其所行使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之價值相同,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饗食天堂餐券僅能於部分餐廳使用,且所偽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此與一般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實屬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陳其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其經濟狀況不佳,但欲使其子女可食用較好餐飲,因而偽造上開餐券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入戶第三款)影本、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被告結帳過程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71頁),本院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恣意偽造告訴人饗賓公司所發行之饗食天堂餐券,破壞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與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且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278至279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附表三所示偽造饗食天堂餐券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5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7張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饗食天堂餐券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680元(即被告免除支付餐費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業已償還告訴人3,072元,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許博然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餐券編號│餐券條碼序號│購買時間│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名稱│├──┼───────┼────────┼───────┼─────────┤│1│0000000000000│不詳│107年1月24日│「B.平日午餐自助││││││式單人券3張」│├──┼───────┼────────┼───────┼─────────┤│2│000000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3│0000000000000│ETT02wj17et1028i│同上│同上│├──┼───────┼────────┼───────┼─────────┤│4│0000000000000│ETT766u17nh1028i│107年1月30日│「平日午餐自助式吃││││││到飽單人券」│├──┼───────┼────────┼───────┼─────────┤│5│0000000000000│ETT9m17ng10qo28i│同上│同上│├──┼───────┼────────┼───────┼─────────┤│6│0000000000000│ETT89uk178q1028i│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餐券編號│餐券條碼序號│行使時間│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名稱│├──┼───────┼────────┼───────┼─────────┤│1│0000000000000│ETT02wj17et1028i│108年4月2日│「B.平日午餐自助│││││12時29分│式單人券3張」│├──┼───────┼────────┼───────┼─────────┤│2│0000000000000│ETT766u17nh1028i│同上│「平日午餐自助式吃││││││到飽單人券」│├──┼───────┼────────┼───────┼─────────┤│3│0000000000000│ETT9m17ng10qo28i│同上│同上│││││││├──┼───────┼────────┼───────┼─────────┤│4│0000000000000│ETT02wj17et1028i│108年5月30日│「B.平日午餐自助│││││13時30分│式單人券3張」│├──┼───────┼────────┼───────┼─────────┤│5│0000000000000│ETT89uk178q1028i│同上│「平日午餐自助式吃││││││到飽單人券」│└──┴───────┴────────┴───────┴─────────┘附表三:
┌──┬───────┬────────┬───────┬─────────┐│編號│餐券編號│餐券條碼序號│行使時間│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券平台所標示之商品││││││名稱│├──┼───────┼────────┼───────┼─────────┤│1│0000000000000│不詳│未經行使│「B.平日午餐自助││││││式單人券3張」│├──┼───────┼────────┼───────┼─────────┤│2│000000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3│000000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4│0000000000000│不詳│同上│同上│├──┼───────┼────────┼───────┼─────────┤│5│0000000000000│ETT766u17nh1028i│同上│「平日午餐自助式吃││││││到飽單人券」│├──┼───────┼────────┼───────┼─────────┤│6│0000000000000│ETT9m17ng10qo28i│同上│同上│├──┼───────┼────────┼───────┼─────────┤│7│0000000000000│ETT89uk178q1028i│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