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駱俊瑋 放置於工地圍籬上之安全帽,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張文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園街旁之某
工地,徒手竊取駱俊瑋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駱俊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上開安全帽掛在工地圍籬上,不是放在機車上,我以為是
沒人要的才拿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駱
俊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上開安全帽係懸掛在工地圍籬上,並非掉落在地板上
,堪認係告訴人刻意懸掛在該處,其並未喪失對上開安全帽
之持有支配權能,是上開安全帽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遺
失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