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 賴建鐘 所有之機車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載(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虎頭山公園附近,拾獲賴建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因吊扣而無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經 徐梓妤 即張博森之女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於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建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10張、現場刑案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否認,本案亦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佐證被告行竊過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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