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黃奕玲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郭茲
賴聖駩 郭玉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4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45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返還遷讓予原告。
被告4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遷讓上開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4人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茲、賴聖駩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返還遷讓予原告,嗣查明尚有郭玉廷、藍尚朋居住在系爭房地,故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追加郭玉廷、藍尚朋為被告,被告對追加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45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但為被告4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遷讓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275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返還遷讓予原告。
2、被告等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75元。
3、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當時是借用訴外人 郭彥朋 的名字貸款,被告與郭彥朋有借名登記,但原告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由被告4人居住。
(二)原告與訴外人郭彥朋之贈與行為、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郭彥朋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系爭房地現由被告4人占有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與郭彥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2、訴外人郭彥朋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用?
4、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與郭彥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1、被告主張係借用郭彥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貸款後之帳號、提款卡均是被告藍尚朋持有,由被告藍尚朋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權狀在被告家中等語。查:
⑴系爭房地係由郭茲於106年2月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郭彥朋
,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45、155、157頁)。且被告亦有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以上有繳款書、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3-139頁)。
⑵郭彥朋於108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此有異動索引可證
(本院卷第147、157頁)。而系爭房地之權狀既由被告保有中,郭彥朋又申請補發,顯見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⑶系爭房地一直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佐以上開客觀事實,可證系爭房地於移轉予郭彥朋後,其所有管理、使用仍由被告為之。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系爭房地於移轉予郭彥朋後,其所有管理、使用仍由被告為之,可證郭茲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郭彥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訴外人郭彥朋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郭彥朋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5-20、57-67、147-149、159頁),核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查,依被告所提訴外人郭彥朋、 范巽 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91-220頁)。上開2人之對話,因其2人非本件當事人,且未經到庭具結後供述,故屬傳聞,但依上開說明所示,尚非全然無證據能力。
3、依該錄音所示:⑴ 賴聖詮 :「看可不可買回」(00:00)。郭彥朋:「你怎樣我都沒關係,我不要房子,我只要把錢拿回來」。
范巽苰 :「我們現在要買回」(00:37)。
郭彥朋:我賣人,我是一直有哟他講」(00:52)。郭彥朋:「好,問題就是這樣,你什麼時候。把錢準備好,你講出來你要多少?你來跟我講,當天我他拿出來簽,我跟你說,他那個要簽怎樣?(05:09)。
郭彥朋:「買賣、稅金什麼都是你們的事情與我無關,也跟他無關,這樣而已,對不對,因為我跟你說誠意大家就是怎麼樣,我今天不是口氣不好,這個誠意真的是差很多,你看,後面兩個月過去了,我還打電話問你們的意思」(05:20-05:25)。
⑵郭彥朋:「我也跟你說過了,很簡單啊,那些錢你該給我
的還我,你包一個紅包他說20萬,剩下的人家的條件讓你買回去,人家也沒有要賺你的價差啊,對不對,今天我不是說...」訴外人郭彥朋於24:21時謂:「(范巽苰:沒有啦,現在所有權人不是你,不是你說了算數啦。)我跟你說,他有授權書給我,我有跟他拿。」(14:17)。范巽苰:「好啦,我們現在就是要買回來」(25:20)。⑶郭彥朋(27:16):「你喔,合理啦,是包紅包這錢都合理
啦,我也跟你說,我不會洩露我登記給誰?我也跟你說過我有騙你嗎?我那天還。(27:27)我也沒有騙你,我一律都叫代書辦,我也跟你說,買賣,我一直都那個,稅金要繳,但是我也跟你講,我沒那麼多錢好繳他也沒那麼多錢繳,我也跟你說我用什麽方式下去辦的,我也有跟你講,我有騙你嗎?我有騙你嗎?我這個人不會騙你,我不會跟你說...什麼我去偷過戶你不會覺得真的很好聽嗎?我也跟你講,我把買賣一部分用贈與的,這樣我稅金才比較少,對不對,我有騙你嗎?(27:57)我有騙你嗎?我沒有騙你啊,你什麼今天說我偷過戶?人不能這樣講啦」。(33:11):現在要給我買賣回去,公開的價錢你覺得可以你就買回去」。范巽苰(33:12):「對嘛,就是看多少錢」。
⑷依上開對話所示,郭彥朋與范巽苰係討論「買賣、買回」
。並無談及郭彥朋與原告之移轉系爭房地是虛偽之意,故無法證明郭彥朋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其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用?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2、如前所述,郭彥朋與原告間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亦已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縱使郭彥朋係系爭房地之被借名登記名義人,但其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屬有權處分,其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有效,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3、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提出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故被告4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遷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屬嘉義市區,附近並無商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屬合理。
4、系爭112-9地號土地面積為66㎡,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1萬元,土地現值為66萬元(1萬×66);系爭451建號之課稅現為353,4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17日嘉市財房字第1107509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33頁)。合計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013,400元(66萬+353,400)。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23元(1,013,400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5、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4,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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