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78號抗告人即上訴人麒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凱 相對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一O六年度建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地址於本案審理中更改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嗣本院於108年1月31日就本案本反訴為判決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5日具狀就本反訴均聲明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惟該補費裁定就抗告人地址誤繕為上訴人舊址即「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4」,經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本院乃於108年4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惟上開補費裁定送達地址既有誤繕,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限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6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