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吳琮聖 被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0萬3,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0萬3,562元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1.2%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2.4%合計80萬3,562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