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温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84,16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
五、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明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110年度抗字第000451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7月23日161,409元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CH00000002110年8月17日1,122,756元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TH12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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